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执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书华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145号罪犯陈书华,男,一九八0年五月十三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原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1999)抚刑一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书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以(1999)赣刑一终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二年八月一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赣刑执字第40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赣刑执字第1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二0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书华在二0一二年六月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八次,单项表扬二次,属残犯。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陈书华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陈书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书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七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