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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优华与被告龙志钧、杨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优华,龙志钧,杨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029号原告李优华,男,汉族,1965年4月16日出生。被告龙志钧,男,汉族,1968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杨初平,女,汉族,1971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李优华与被告龙志钧、杨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晓兰、王志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群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志均、杨初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优华诉称:原、被告均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同事、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龙志钧做都市绿洲工程项目需要资金,被告龙志钧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龙志钧出具了借条,原告的妻子与被告杨初平是相当好的朋友,被告杨初平知道被告龙志钧向原告借款,但并无异议。借款后,被告龙志钧于2012年还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杨初平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将被告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件退还被告龙志钧,由被告龙志钧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的欠条,由于被告经营出现资金紧张,被告至今一直未将借款本息236000元归还原告;另外由于被告龙志钧所借原告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夫妻共同债务,依法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2份,证明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6000元;3、两被告结婚登记、离婚登记资料4份,证明被告龙志钧所欠原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4、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笔录1份,证明两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被告龙志均、杨初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优华与被告龙志钧、杨初平均系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同事、朋友。2011年,被告龙志钧因做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龙志钧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龙志钧于2012年偿还了原告本金10万元,杨初平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到2013年3月15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将被告借款30万元的借条原件退还被告龙志钧,龙志钧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借款利息36000元的欠条,但双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由于被告经营出现资金紧张,被告至今一直未将借款本息236000元偿还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被告龙志钧在重新出具该20万元本金借条及36000元利息借条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龙志钧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规定,上述借款虽然是被告龙志钧个人所借,但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活动所负共同债务,两被告现虽已离婚,被告杨初平也有义务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志均、杨初平偿还所欠原告李优华借款本息236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40元,由被告龙志钧、杨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和平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人民陪审员  王志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群群附判决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