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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如彬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邵松杰、邵红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彬,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邵松杰,邵红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彬。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代表人尹付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生。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原审被告邵松杰。原审被告邵红正。上诉人李如彬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以下简称郏县农行)、原审被告邵松杰、邵红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郏县农行于2014年8月8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如彬偿还借款30000元及应付利息;2、依法判令邵红正、邵松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李如彬、邵松杰、邵红正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郏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李如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如彬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上诉人郏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生、王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邵红正、邵松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如彬当庭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郏县农行当庭自愿撤回对李如彬、邵松杰、邵红正的起诉。本院认为,李如彬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郏县农行申请撤回对李如彬、邵松杰、邵红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如彬撤回上诉;二、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撤回一审对李如彬、邵松杰、邵红正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如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