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黄锦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黄锦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区。负责人:陈坤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陶,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公民身份号码×××4312。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黄锦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黄锦陶填写《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在对其资信及财产情况进行审核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91的信用卡。被告受领使用信用卡后,自2014年8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在原告进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费用、利息共计11152.92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61.75元、应收费用(费用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538.18元)、利息(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652.99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业务受理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管理系统表、透支清单、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信用卡透支不还的事实。被告黄锦陶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黄锦陶因消费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自愿接受《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上的所有条款。随后,原告向被告黄锦陶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91)。信用卡发放后,被告持卡进行消费,起初能依约按期偿还,但自2014年8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黄锦陶共拖欠本金9961.75元、滞纳金538.18元、利息652.99元。另查明,《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贷记卡申请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东莞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贷记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开卡申请表,并自愿接受《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合约条款,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9961.75元、滞纳金538.18元、利息652.99元,合共11152.92元。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9961.7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1191.17元,之后的滞纳金、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共69元,由被告黄锦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