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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290号原告余某某,女,1986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立文,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79年8月19日生。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一女,长女杨某乙,现年7岁,长子杨某丙,现年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多次扬言要和原告离婚,并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被告还殴打原告父亲。2013年8月原告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多次请求原谅,原告才撤回起诉。但被告不但不改,变本加厉一再虐待原告,2015年1月,揪原告的头发,将原告身上的钱抢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共同财产有:碾米机一台、电麻将桌两台、电冰箱一台、喜洋洋游乐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货架三架、六门柜一组、电视柜一张、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两张。现起诉与被告离婚,长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号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简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是法定夫妻关系;3号证据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20日到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4号证据证人张秀锦、余占祥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到原被告家打麻将,被告打原告的情况。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对于原告余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简况表,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后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结婚证,能够证明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是法定夫妻关系,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9月20日到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人张秀锦、余占祥的证言,分别证实他们到原被告家打麻将,被告打原告的情况,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长女杨某乙,现年7岁,长子杨某丙,现年5岁。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2013年8月原告向丘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共同财产有:碾米机一台、电麻将桌两台、电冰箱一台、喜洋洋游乐机一台、电磁炉一台、货架三架、六门柜一组、电视柜一个、双缸洗衣机一台、席梦思床两张。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长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抚养教育���,共有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原告又坚持离婚,依法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要求:长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长子杨某丙归被告抚养教育,长女杨某乙归原告抚养教育,各自承担抚养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家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