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小龙与俞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俞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小龙。被告:俞金清。原告王小龙与被告俞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小龙起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俞金清因承包工地年底发放工资困难,在衢州市柯城区龙化路212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金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俞金清向原告王小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金清向原告王小龙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其未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龙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金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