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丽华与何丽华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华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丽华(湘阴),又名李成英。委托代理人:李罗根,男,1975年4月7日出生,系何丽华(湘阴)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华,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道县横岭瑶族乡沙窝村*组。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何丽华(湘阴)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蕾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丽华(湘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罗根,被上诉人何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何丽华系湖南省道县横岭瑶族乡沙富村6组人,民族为瑶族。于2007年2月26日在道县公安局办理二代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何丽华(湘阴)原名李承英,也是道县人,原住道县新车乡新车村6组,1999年被告何丽华(湘阴)因参加高考,请同学何某帮忙找一张户口,何某找原告何丽华的父亲借了原告何丽华的户口给被告何丽华(湘阴)使用,李承英就使用何丽华的户口于2002年迁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医学院50号,2007年11月迁移至湘阴县人民医院工作,2008年9月8日与李罗根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其身份证号码与原告相同)。原告何丽华与魏水生2002年同居,2003年5月份生育一个小孩,2005年生育第二个小孩。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告何丽华与魏水生补办结婚手续时才发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被告何丽华使用,导致不能补办结婚证。原告何丽华现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138工业区裕华街53号唐虞电子厂,两个小孩在深圳市宝安区育才学校读书,深圳市对于外来子女,只要符合5+1条件,均可享受补贴(小学5000元/年)的政策,两个小孩因母亲身份证问题,未能办理学位补贴。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赔偿两个小孩从开始读书至2013年共计9年的损失4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何丽华以在2014年10月9日与魏水生补办了结婚证为由而向本院申请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信息恢复表证实两人身份信息相同的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证人何某的证词和证人何某到庭作证的证词证实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的情况,有深圳市保安区育才学校的证明证实原告的两个小孩没有享受学位补贴的情况,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和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深圳和工作在深圳的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证实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办理结婚登记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口迁移变更情况证实被告现已居住在湘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银行开户部分查询、社保缴纳查询证实被告冒用原告身份办理银行卡等其他业务,原、被告的财产、居住、社保等所有情况都可以互相查询、互相使用。有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一直在道县,有被告提供的湘警网警民互动咨询打印件证明原告有户口,有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与小孩出生证证实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原告何丽华的姓名是否被被告冒用?2、原告何丽华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焦点一,关于原告何丽华的姓名是否被被告何丽华(湘阴)冒用的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相同的证据和证人何某的证词,何某证实被告何丽华(湘阴)原名李承英和由他经手找原告的父亲借用原告何丽华的身份信息参加高考的事实。被告何丽华(湘阴)的代理人认为原、被告身份信息相同的原因是公安机关工作失误所致,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何某的证词,同时被告何丽华(湘阴)的代理人也承认被告原名叫李成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证人何某的证词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何丽华(湘阴)侵害原告何丽华的姓名权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焦点二,关于原告何丽华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①原告诉称小孩学位补贴损失45000元的问题。证明该损失的证据深圳市保安区育才学校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写明的原因是“因母亲身份证问题,未能办理学位补贴”。而原告何丽华在2007年2月26日已办理了二代身份证,在确定原告何丽华的身份证是真实的情况下,学校的证明上并没有对原告身份证的具体问题作进一步说明,因此学校的证明并不充分。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②原告诉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问题。原告在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办结婚证时才发现身份信息被冒用,虽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但考虑被告何丽华(湘阴)冒用原告姓名的事实成立和原告在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四日因被告的行为而导致不能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③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为维权进行诉讼,必然花费相应费用,法院酌情认定3000元。④关于原告诉请恢复原告名誉的问题。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因此该诉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丽华(湘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何丽华的身份证、姓名、民族等公民身份信息的冒用;二、限被告何丽华(湘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何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8000元;三、限被告何丽华(湘阴)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何丽华赔礼道歉;四、驳回原告何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何丽华(湘阴)承担。何丽华(湘阴)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曾用名为李成英,一直没有上户,后来因为高考,才申报了户口,取名何丽华。上诉人虽曾借用何丽华的户口看了,但并未冒用。身份证重号属于公安机关应解决的问题。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上诉人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复杂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何丽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行政处罚书,拟证明何丽华(湘阴)系骗领户口而非冒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何丽华(湘阴)系以冒用何丽华户口的方式,骗取公安机关获取何丽华的户口。虽“骗领”或“冒用”针对的对象不同,但实质都是侵犯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故上诉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光盘(通话录音),拟证明何丽华(湘阴)冒用被上诉人户口的事实;2、《关于何丽华户口情况说明》、《关于何丽华户口被冒办二代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道县公安局认定何丽华(湘阴)冒用何丽华的户口,并冒办二代身份证的事实;3、户口信息,证明何丽华(湘阴)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其认为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但被上诉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关于何丽华户口情况说明》系一审开庭前取得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何丽华户口被冒办二代证的情况说明》系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一审中“李承英”应为“李成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何丽华(湘阴)是否侵犯何丽华的姓名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本案中,李成英,即何丽华(湘阴),为享受高考少数民族加分政策,冒用何丽华(道县)的户籍信息(包括名字、民族、出生年月),骗领户口,并办理了二代身份证。该事实有证人何某的证言、道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何丽华(湘阴)冒用何丽华姓名,侵犯何丽华姓名权的事实予以认定。何丽华(湘阴)抗辩认为公安局工作失职所致,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何丽华(湘阴)冒用何丽华姓名,侵害其民事权利,给何丽华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原审判决由何丽华(湘阴)赔偿何丽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损失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本院阅卷查明,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程序正当合法,故对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丽华(湘阴)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丽华(湘阴)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