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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候明南与刘帅、张天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明南,刘帅,张天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候明南,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帅,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天福,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负责人彭喜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候明南与被告刘帅、张天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明南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刘旭,被告刘帅、张天福委托代理人李夏、张伟杰,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明南诉称,2014年11月19日10时10分,被告刘帅驾驶被告张天福所有的豫NAW88**号(发动机号W92891)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何营乡何营西村,撞上其前方向行驶的原告候明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导致三轮摩托车又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何复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候明南、何复建、司素梅、何子轩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原告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需经评定,而肇事的豫NAW88**号(发动机号W92891)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标准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60000元。后变更为6268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帅、张天福辩称,被告刘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豫NAW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豫NAW88**号(发动机号W92891)小型轿车的行车证、被告刘帅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AW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张天福、该车年检合格,被告刘帅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B2);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豫NAW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5、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501.90元;6、交通费票据30张、施救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己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8、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价格为805元、支付评估费140元。被告刘帅、张天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帅、张天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原件以法庭核实为准;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6交通费酌情判决。施救费系维修站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无异议,认为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庭后经本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施救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称申请重新鉴定,但末提交相关手续,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10时10分,被告刘帅驾驶被告张天福所有的豫NAW88**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何营乡何营西村时,撞上其前方向行驶的原告候明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导致三轮摩托车又撞上其前同方向行驶的何复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候明南、何复建、司素梅、何子轩受伤。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4)第545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复建、司素梅、何子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候明南受伤后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501.90元;2014年11月28日经夏邑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至诚车损估字(2014)40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价格为人民币805元,支付评估费14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0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候明南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施救费2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NAW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候明南系农业户口,此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何复建、司素梅、何子轩四人受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帅驾驶被告张天福所有的豫NAW88**号轿车,将原告及何复建、司素梅、何子轩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豫NAW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帅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501.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30元(30元×11天);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10元(10元×11天);4、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评残前一日为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3600元(120天×3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需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30元(30元×11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依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即37664.4元(9416.10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以10000元为宜;9、财产损失,经评估为805元;10、施救费200元;11、鉴定费、评估费840元;合计为62581.3元。此次事故同时造成何复建、司素梅、何子轩受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分别预留相应份额。根据各受害人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68105.6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明南医疗费3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明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79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100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941.9元。鉴定费、评估费840元,应由被告刘帅承担。庭外原告侯明南与被告刘帅、张天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侯明南不再要求被告刘帅、张天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候明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61741.3元;二、驳回原告候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原告候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登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雷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