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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旭与刘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刘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4号原告:张旭,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刘彬,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霍山县。原告张旭与被告刘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诉称:2011年5月10日,张旭与刘彬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彬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蒙城北路某室租赁给张旭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为360万元,双方约定以张旭对刘彬享有的540万元债权一次性折抵15年租金,刘彬应当于2011年5月25日前交付房屋。但是协议签订后,刘彬却迟迟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彬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2、刘彬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78万元);3、刘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张旭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刘彬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及赔偿延期交付房屋的租金损失,但本院(2012)庐民一初字0253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刘彬基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向谢长远交付涉案房屋且已先予执行。本院告知张旭的诉讼请求属于履行不能,可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损失。但是,张旭并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因逾期违约金系逾期不能交付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行为仍在继续状态,其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不明确,故该请求权也应在其后一并主张,本院一并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