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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尹向南与陈洪医、朱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向南,陈洪医,朱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99号原告:尹向南,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医,农民。被告:朱友峰,农民。原告尹向南诉被告陈洪医、朱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向南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玺、被告陈洪医、被告朱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向南诉称:被告陈洪医于2014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朱友峰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50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洪医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认可。被告朱友峰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医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陈洪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照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则需承担律师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洪医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朱友峰在担保人处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医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友峰于2014年11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1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出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原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洪医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洪医出具的借据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陈洪医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起诉支出代理费1500元,原告与被告陈洪医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的此项支出应由被告陈洪医承担。原告与被告朱友峰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朱友峰应对被告陈洪医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友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医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尹向南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洪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本金支付原告尹向南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扣除被告朱友峰已经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陈洪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向南代理费1500元;四、被告朱友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朱友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洪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