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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宏良、许才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万春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万春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才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文。法定代理人崔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春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以下简称周宏良等三人),被上诉人万春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许子学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停放于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3组地段的公路西侧卸载货物。12时35分左右,万春龙驾驶泰州市天路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左转弯向东行驶,同时有周泽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于小勇)亦经该地段由南向北行驶。周泽驾车避让过程中车辆向右侧翻,电动三轮车车厢左扶手后部与万春龙所驾厢式货车车厢右侧面前部发生碰撞,至周泽跌倒当场死亡、于小勇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12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2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春龙与周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子学路边停车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于小勇、许子学无责。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刁贵华,车辆挂靠在泰州市天路运输有限公司,并由苏州英飞迪货运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时,万春龙拥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原审庭审后,应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勘验图片,事故路段为“T”型交叉路口,沥青路面,南北路为混合交通,路面宽12.50米。东西路双向各二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公路中间设有绿化隔离带。事故路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许子学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停车位置距事故发生地8.5米。万春龙庭审后提供了肇事车辆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原审另查明,周宏良、许才凤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周继、女儿周艳,次子周泽。崔惠系周泽的前妻,周泽与崔惠生有一女周雅文。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以及周泽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农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25361元(即69.48元/天)。事故发生后,周宏良等三人与万春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万春龙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一次性补偿周宏良等三人6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宏良等三人因其亲属周泽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巡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春龙和周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小勇、许子学无责,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案涉苏M×××××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根据周宏良等三人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按责赔偿。原审依法确认周宏良等三人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5639.50元。2、死亡赔偿金271960元(13598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周泽因交通事故死亡,年仅41岁,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未成年女儿,对其亲属必然造成很大精神伤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责任、侵权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死者的年龄及家庭结构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31.67元。周宏良、许才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260.67元(周宏良1946年出生,68周岁,9607元/年×12年÷3=38428元;许才凤1948年出生,66周岁,9607元/年×14年÷3=44832.67元),周雅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20371元/年×2年÷2),虽然死者周泽系农村居民,但因周雅文系高中学生,且正常居住生活于苏州,故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更适宜。且前两年的赔偿总额亦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84.4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三人三天,按69.48元/天计算,法院酌情按照3人×10天×69.48元/天计算。6、交通费500元。综上,周宏良等三人因近亲属周泽发生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43815.57元。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50%的赔偿限额给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于小勇,对此周宏良等三人及万春龙均表示同意,法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抗辩本起事故为三方事故,虽然许子学无责,但其在公路西侧卸载货物,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11000元。根据调取的交巡警大队的事故处理卷宗,结合事故现场勘验图片,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地视野开阔,许子学停放于道路西侧的车辆并未影响双方车辆的通行,且事故发生地距该车达8.5米,故交巡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事故证据以及事故形成原因综合分析,认定许子学路边停车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该认定准确。保险公司要求扣减许子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偿份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通过年检,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万春龙在庭审结束后,即向原审提交了行驶证年检记录,证明该车辆在行驶证有效期内年检审核通过,对于周宏良等三人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周宏良等三人要求万春龙承担65%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周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双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亦应按50%计算。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到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注意义务的大小,按照危险性的程度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是确定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优越者的行为的危险性更大,危害回避能力更强,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同等的情况下,优越者一方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责任。万春龙所驾车型为中型箱式货车,核载质量为3.8吨,周泽所驾车辆为电动三轮车,虽认定为机动车,但从速度、质量、硬度以及体积上远远低于对方的中型箱式货车,故万春龙所驾中型厢式货车的危险性大于周泽所驾的电动三轮车,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原审酌定万春龙和周泽的过错责任比例为6︰4。综上,周宏良等三人因近亲属周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总损失443815.5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计388815.57元,由万春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33289.34元。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万春龙自愿补偿周宏良等三人6万元,法院予以确认。万春龙为另一伤者于小勇治疗所垫付的费用,因其在原审庭审中未作明确,亦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保险金233289.34元。上述一、二项合计288289.34元,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负担438元,万春龙负担657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周雅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死者女儿周雅文为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于苏州城镇。2、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时间应计算七天而非十天。3、原审确定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60%的赔偿责任错误。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均为机动车,应各承担50%的责任。4、原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应为25000元适宜。5、原审将商业险和交强险一并审理错误。二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撤回了该点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宏良等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周雅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周雅文生活学习在城镇,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合情合理;原审按60%的比例确定事故双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死者周泽上有老下有小,其父母白发人送黑发人,其死亡给亲人带来的伤害巨大,原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险可以一并处理,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春龙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周宏良等三人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周雅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据此变更周雅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607元(9607元/年×2年÷2),本院予以准许。故案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2867.67元(83260.67元+9607元),总损失应为433051.5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78051.51元,保险公司承担60%即226830.94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案涉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应如何确定。3、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偏高。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已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万春龙驾驶中型厢式货车,周泽驾驶电动三轮车,综合分析两车冲撞危险性的大小、危险回避能力程度等因素,中型厢式货车在速度、硬度及重量等方面较之电动三轮车存在更大危险性,原审确定万春龙一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关于双方均系机动车、应平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双方对相应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原审中认为应当计算3人3天,上诉时又主张应当计算3人7天。本院认为,该误工期限一般结合案涉当地风土人情、处理丧事亲属的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酌情认定3人10天,亦无不可。故对保险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审结合周泽死亡时年仅41岁,上有年迈父母,下有未成年女儿的具体案情,支持周宏良等三人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综上,由于周宏良等三人自愿按农村标准计算周雅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对案涉赔偿数额作出相应变更。保险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维持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保险金233289.34元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宏良、许才凤、周雅文保险金226830.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吕 敏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