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新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兵与苗其宝、刘月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43号原告王兵。被告苗其宝。被告刘月芹。原告王兵诉被告苗其宝、刘月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大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其宝、刘月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兵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苗其宝、刘月芹向泗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元,原告以及案外人海克友、袁安祥、赵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苗其宝、刘月芹未按时还款,原告归还本息102688.1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10268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苗其宝、刘月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苗其宝、刘月芹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以及案外人海克友、袁安祥、赵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88.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苗其宝、刘月芹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且其二人对外举债太多,暂无履行能力,原告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88.13元,即取得了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02688.1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其宝、刘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兵款102688.13元及利息(利息以10268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苗其宝、刘月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2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