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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3368号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2号。负责人苏建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旭,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法定代表人张西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华,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福建省泉州市东海建筑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建筑分公司)起诉被告北京城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安装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注册地虽在北京市大兴区,但是其办公地点自2011年10月起即在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规定,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的,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城建安装公司(2014年1月21日更名前名称为北京城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虽为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河西路21号3层306室,但被告城建安装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证明显示其主要营业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原告东海建筑分公司亦认可被告城建安装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没有办公场所,被告城建安装公司实际营业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故被告城建安装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及办公地点应为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16号院,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被告城建安装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买方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原告东海建筑分公司同意移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奕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