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执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娟与泰州世纪缘宾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娟,泰州世纪缘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583号申请执行人王娟。被执行人泰州世纪缘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姜堰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纪良国,该公司总经理。王娟与泰州世纪缘宾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泰州世纪缘宾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王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泰州世纪缘宾馆有限公司对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泰姜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并立案受理后,在未作出判决前,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与法无据。对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娟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进审 判 员 姚铁林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