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贾某甲,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魏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贾某甲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婚生一女贾某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学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急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三年,被告与原告隔三差五吵骂。2015年2月初,被告搬回开发区居住,原告与父母仍住新闻里的房屋内。婚后三年,每年过年被告与原告必闹一次,没有间断过,自2015年2月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婚后因种种矛盾,造成夫妻感情消失殆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为原告婚前财产,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归还原告家人给被告的现金共计三万元。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相识、登记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原、被告的婚姻生活里,被告勤俭节约、爱家人,虽然有脾气,也任性过,但这些都是婚姻里很普通的事情。原告所说双方感情不合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不合,而是婆媳不合。原、被告的婚生女乖巧懂事,原、被告有责任给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如果离婚,因被告没有条件和能力带孩子,孩子必然随原告生活。原告工作很忙,很少亲自带孩子,只能交给隔代的老人,这样会对孩子的身心成长带来不好的影响。被告希望原告也冷静理性考虑,通过以前的经历和教训,原、被告都应该好好反省自己的不足,一起在婚姻里共同成长,给孩子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婚生一女贾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主张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互相爱护、互相尊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感情破裂情形,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