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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异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 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异字第26号案外人孔令福,男,汉族,1964年3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秀,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焘,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鼓楼征收办)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孔令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孔令福、鼓楼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杨焘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孔令福异议称:执行法院查封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诚信大道899号新合家花园25幢401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孔令福于2012年7月20日和盈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价为387163元,已缴清全部房款,盈嘉公司已开具收款收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孔令福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盈嘉公司开具的收据1张。2、盈嘉公司与孔令福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申请执行人鼓楼征收办答辩称:仅凭收据无法核实孔令福有无付清房款,不同意解封涉案房产。经审查查明,鼓楼征收办与盈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裁定查封了盈嘉公司开发的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民事判决书,判决:盈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鼓楼征收办欠款36196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判决生效后,鼓楼征收办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孔令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孔令福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是收据,证据2未进行备案登记,均不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盈嘉公司与孔令福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进行备案登记,盈嘉公司并未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开具全部房款的发票,孔令福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与盈嘉公司有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支付购买涉案房产的全部价款,故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孔令福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沈 通审 判 员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