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少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王某,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文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间纠纷不断,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虽与原告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2014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曾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共同和好夫妻关系,但是原告仍自行在外租房居住,现愿意和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子(名刘某甲,1997年12月17日出生)。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巴南区龙州湾街道办事处团结村2组58号砖木、混合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80平方米)。2012年3月,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4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以愿意改正错误,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材料等证据,经当庭询问、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能相处,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为和好夫妻关系,愿意改正不足,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只要放弃离婚念头,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相互理解,相互关心,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文峰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