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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潘程辉与王春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程辉,王春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程辉,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泳诗,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红,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业成,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安,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潘程辉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二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日,潘程辉与中山市小榄镇伽亮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伽亮电子厂,该厂于2011年5月4日登记成立)作为甲方与王春红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投入资金100000元供甲方营业、生产使用。二、甲方需按每年65000元计算给乙方作为利润收入,每月按平均收取。三、甲方在经营途中如遇到亏损的情况下,乙方无需注资甲方自行解决。四、甲方在经营中如发生亏损倒闭或欲将本厂出让他人等,则要甲方返还乙方所出的资本金额,并应支付应得的利润金。本合同有效期间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5年。五、合同终止时,甲方应返还乙方所出的资本金额,并应支付应得的利润金,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的则不在此限。合同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得单方终止双方的合作。六、本合同未订明事项依民法或有关规定办理。王春红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潘程辉作为甲方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伽亮电子厂的印章。协议签订当天,王春红将100000元投资款支付给潘程辉。之后,潘程辉先后于2012年3月1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支付了3007.5元、2506.25元、2005元、4522.5元给王春红,合计12041.25元。潘程辉于2011年10月、11月存款到王春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3笔款项共8900元;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间潘程辉通过他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春红6笔款项共26000元。以上款项合共46941.25元。王春红承认已收到潘程辉上述款项,称是潘程辉按合同约定作为利润金支付给王春红的。伽亮电子厂于2011年6月28日因投资人决定解散而被工商部门注销。2011年7月13日潘程辉和另一投资人赵李明在伽亮电子厂的原有地址登记成立了中山市小榄镇伽亮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王春红以潘程辉经营的伽亮电子厂已经注销为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潘程辉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利润金195000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春红与潘程辉及潘程辉经营的伽亮电子厂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王春红向伽亮电子厂投资100000元,供其生产经营使用,只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不承担亏损,是名为投资经营,实为借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潘程辉对其收到王春红的借款100000元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因与王春红签订合同投资经营的伽亮电子厂已经注销,履行合同的一方主体不存在,王春红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借款100000元,潘程辉作为该厂投资人应对其已注销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王春红请求潘程辉返还借款100000元,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王春红认可潘程辉至今已支付了46941.25元,应认定为潘程辉借款应支付给王春红的利息予以抵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润过高,法院认定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从潘程辉收到王春红的投资款之日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王春红请求潘程辉支付的款项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潘程辉提供的纸条称是王春红承认其已还款至2013年7月,王春红不认可该纸条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且该纸条仅显示“已收到七月份”几个字,无法证实系潘程辉所称的内容,应不予确认。至于潘程辉所称的借款的民事诉状及其相关的证据已另外立案审理,本案中王春红借款给潘程辉,王春红持有潘程辉所写有收据原件,证实潘程辉收到涉案借款,潘程辉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笔借款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程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春红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扣减潘程辉已支付的46941.25元);二、驳回王春红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由王春红负担1187元,潘程辉负担1676元。上诉人潘程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向伽亮电子厂投资100000元,供其生产经营使用,只按期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亏损,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在伽亮厂从投资入股开始至2012年4月都参与伽亮厂的经营,因此被上诉人投资加入伽亮厂实属合伙经营。(二)因伽亮厂一直处于亏损,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伽亮厂的债务,伽亮厂于2011年6月28日决定解散,此时被上诉人也在该厂工作,对解散是知道的,故被上诉人应收取的利润应计付至2011年6月28日,现被上诉人也以伽亮厂注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双方无约定利息,故应从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春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审中,潘程辉提交了民事诉状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王春红以潘程辉向其借款38800元为由,要求潘程辉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及借据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兹有借款人潘程辉于2013年1月1日向王春红借款38800元进行资金周转,借款人潘程辉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必须全部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一年定期利息支付。”),并据此主张其向王春红支付了一部分利润,截止2013年1月1日尚欠38800元未付,但不是借款关系。王春红对上述民事诉状及借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均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是另外案件。一审中,潘程辉提交了一份内容为“已收到七月份王春红”的字条,并据此主张其已经向王春红支付款项至2013年7月份。二审庭审中,潘程辉则称该字条其已经按协议约定一直向王春红支付至2014年7月份。王春红确认该字条上的字迹为其所书写,但认为其从未向潘程辉出具过任何类似形式的收据,其自己也不清楚该字条的书写时间和原因。本院认为:对于王春红与潘程辉及潘程辉经营的伽亮电子厂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及王春红已按协议约定向潘程辉支付10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潘程辉向王春红支付的款项的金额。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协议并未约定具体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等内容,仅约定王春红不承担亏损,只按期收取固定利润,故该协议是名为投资合作经营协议,实为借贷关系,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潘程辉上诉称其与王春红是合伙经营伽亮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潘程辉已支付款项的金额,王春红确认收到46941.25元,虽潘程辉提交了一张内容为“已收到七月份王春红”的字条,并据此主张其除上述付款金额外,但仅凭该字条上“已收到七月份”并不足以证实潘程辉的主张,且潘程辉一审依据该字条主张其已经向王春红支付款项至2013年7月份,二审庭审中又称是支付至2014年7月份,前后陈述矛盾,故在潘程辉未提交进一步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涉案的《合作协议》并于同日交付了10万元,形成借款关系,《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利润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2011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潘程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潘程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