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二初字第0003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8年7月向我购买5只奶山羊(公羊1只1500元,母羊2只1500元,肉食羊2只6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给钱,但被告未兑现,1999年7月17日给我打下欠条,后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躲债,故起诉要求被偿还欠款9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8年7月向原告赊购5只奶山羊,其中公羊1只1500元,母羊2只1500元,肉食羊2只6000元,合计赊购款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9年7月17日写下欠据一张,2009年7月双方商定价额添加欠条上。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经当庭原告陈述,并有被告欠据一张,证人证言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返还赊羊款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玉成欠款9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资800元,计8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东陪审员 刘 磊陪审员 金长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