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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谭永发、覃志铁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永发,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志铁,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13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伟,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2007年2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无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1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0月28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金王(绰号:照王),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0年1月11日被���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海业,农民,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0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韦华周,无职业,住广西鹿寨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8年10月8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2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诈骗罪,2013年5月27日被广西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24日刑满��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5年2月28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丰月,农民,住广西鹿寨县。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2011年11月30日被广西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至2012年12月16日。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因患有××,2014年7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1月6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2014年1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仁,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0年1月27日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6月23��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5年3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明某,无职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2015年3月7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永发、陆金王、覃志铁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永发、覃志铁、徐伟、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周仁、明某、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永发、覃志铁、徐伟、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谭永发、陆金王、覃志铁、徐伟、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周仁、明某、黄某及辩护人陶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林某、方某、苏某、雷某、宋某、陈某、郑某、梁某、刘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永发、覃志铁、陆金王、徐伟、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周仁、明某、黄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1、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谭永发经预谋后,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门头路XX号门前,由谭永发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灰色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3600元),后驾驶该车到来宾市凤凰镇附近,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伟,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覃志铁、谭永发经预谋后,由谭永发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海南马自达牌汽车搭乘陆金王和覃志铁到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5号富丽家园某区门口人行道上,覃志铁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3400元),后驾驶该车到来宾市凤凰镇附近,在被告人徐伟的居间介绍下,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谭永发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容庆路一巷XX号门前,由谭永发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1000元),后驾驶该车到来宾市凤凰镇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伟,所得赃款已挥霍。4、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谭永发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北四巷巷口,由谭永发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色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1400元),后由被告人覃志铁在柳江县成团镇木团村路边,将该车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周仁,所得赃款已挥霍。5、2014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谭永发经预谋后,窜至柳州市柳南区温州街地下停车场旁边的停车位处,由谭永发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雷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车主雷海波,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33800元),后在来宾市凤凰镇附近,在被告人徐伟的居间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42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6、2014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陆金王、覃志铁经预谋后,到柳州市柳南区新云村龙屯XX号门前人行道,由覃志铁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8500元),后伙同被告人谭永发一起到来宾市凤凰镇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伟,所得赃款已挥霍。7、2014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谭永发经预谋后,窜至象州县石龙镇裕隆中街XX号门前,由谭永发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车牌号为桂G×××××号的宝骏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6747元),后在柳州市鱼峰区莲花客运站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明某。被告人明某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柳州市鱼峰区静兰大桥附近路边,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所得赃款已挥霍。8、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覃志铁经预谋后,到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东三巷XX号门前路边,由覃志铁望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车主贺斌,经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71000元),后在来宾市凤凰镇附近,在被告人徐伟的居间介绍下,将该车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9、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陆金王、谭永发、覃志铁经预谋后,由谭永发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海南马自达牌汽车搭乘陆金王和覃志铁到柳州市城中区静兰路大城小院南门外路边,覃志铁放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68000元),及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棕色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7100元),后分两次到来宾市凤凰镇附近,以人民币6000元及4500元的价格将该两辆汽车销赃给被告人徐伟,所得赃款已挥霍。10、2014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金王、覃志铁经预谋后,窜至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威立雅水务公司门前,由覃志铁放风,陆金王撬锁,共同盗走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车牌号为桂B×××××的宝骏牌汽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77000元)。后陆金王联系被告人周海业销赃,周海业又联系韦华周销赃。在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高速路口加油站路边,经周海业、韦华周居间介绍,被告人沈丰月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所得赃款已挥霍。公安人员于2014年3月29日1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谷埠街商业城美丽湾大酒店内抓获陆金王、覃志铁,在鱼峰区柳石路紫龙宾馆内抓获周海业;同日10时许,在柳江县XX屯抓获谭永发;同日21时许,在来宾市兴宾区XX村附近抓获徐伟,徐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车;同日,在鹿寨县鹿寨化工厂宿舍区旁抓获韦华周;4月1日,在柳城县大埔村村口抓获沈丰月;5月5日14时许,在柳南区谷埠路百怡宾馆内抓获明某;5月8日11时许,周仁驾驶购买的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5月15日12时许,黄某驾驶购买的赃车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陆金王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第1至第8起犯罪行为,被告人覃志铁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第2、6、8起犯罪行为,被告人徐伟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上述第1、2、3、5、8起犯罪行为。破案后,被盗车辆���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陆金王共参与盗窃10起,盗窃机动车1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51547元;被告人谭永发共参与盗窃7起,盗窃机动车8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45047元,参与销赃1起,价值人民币58500元;被告人覃志铁共参与盗窃5起,盗窃机动车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395000元,参与销赃1起,价值人民币41400元;被告人徐伟买卖及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8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66400元;被告人周海业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韦华周介绍买卖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沈丰月收购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00元;被告人明某收购、销售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6747元;被告人黄某收购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6747元;被告人周仁收购被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14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永发、陆���王、覃志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永发、陆金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覃志铁盗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谭永发、覃志铁、徐伟、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周仁、明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永发、陆金王、覃志铁、徐伟、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周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仁、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金王、覃志铁、徐伟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被告人周仁、黄某主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谭永发、覃志铁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谭永发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也没有参与销赃的辩称,经查,谭永发参与盗窃及销赃的事实有同案陆金王、覃志铁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谭永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陆金王、覃志铁的供述相吻合,应予以采信,其辩解与证据矛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谭永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四万元;二、被告人陆金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覃志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四、被告人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周海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六、被告人韦华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七、被告人沈丰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周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一、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的海南马自达牌汽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谭永发上诉称,1、其没有参与盗窃,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受到刑讯逼供所致;2、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陆金王、覃志铁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3、其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但���审判决认定的是3月30日;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谭永发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送,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谭永发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一审判决未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当,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覃志铁上诉称,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徐伟上诉称,其系主动退赃,且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2、3、5、8起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予从轻、减轻处罚。黄某上诉称,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谭永发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所作的有罪供述是由于受到刑讯逼供,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相关意见。经查,谭永发归案后不仅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也作了相应供述,检察人员问话时亦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看其供述时的相关录像,其神态平和、表情自然,所作的供述稳定,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情形,其所称受到刑讯逼供并无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其所作的供述与同伙陆金王、覃志铁的供述,以及相关被害人的陈述及车辆情况等的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谭永发伙同陆金王、覃志铁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谭永发参与盗窃的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所提该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谭永发提出其被拘留时间有误的意见,经查,经谭永发签名的拘传证、拘留证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均可证实其系在2014年3月29日被拘传,次日被拘留,第一次问话的时间是在2014年3月29日;原判据此认定其被拘留的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刑期起算日是2014年3月29日是正确的,其所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永发的辩护人提出谭系从犯、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盗窃中,谭永发主要负责开车寻找目标及接送同伙,其与同伙分工合作、作用相当,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适当的;谭永发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但其在一审期间翻供,原判不予认定其具有该情���是正确;辩护人所提上述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覃志铁提出其应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覃志铁事前参与预谋,在共同盗窃中与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参与,事后平均分赃,其与同伙所起的作用相当,原判不予区分主从犯是适当的,覃志铁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徐伟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2、3、5、8起犯罪事实,依法属于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情形,原判对此予以认定并给予了从轻处罚,徐伟认为该情节属自首系其对法律的误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徐伟提出其系主动退赃,原判认定为配合公安机关追赃不当的相关意见,经查,徐伟之兄徐宏根据徐伟提供的线索将赃车追回并交给公安机关,��行为可视为徐伟有主动退赃情节,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原判对已追回赃物的情况给予了从轻处罚,且是适当的,徐伟就此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其系初犯、自愿认罪、配合取证,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意见,经查,原判对黄某所提的各项量刑情节均予以考虑并给予了从轻处罚,且是适当的,黄某就此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永发、陆金王、覃志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谭永发、陆金王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覃志铁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谭永发、覃志铁、徐伟、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周仁、明某、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或介绍买卖,九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徐伟属情节严重;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分别根据十人犯罪的性质、数额和情形,谭永发、陆金王、覃志铁、徐伟、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周仁系累犯,周仁、黄某系自首,陆金王、覃志铁、徐伟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周海业、韦华周、沈丰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明某自愿认罪,徐伟、周仁、黄某能退赃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代��审判员罗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莫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