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景章。委托代理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被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凤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章、付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被告特意隐瞒病情,婚后被告从未尽到妻子的义务。我在外地打工期间,被告与其母亲把我房屋玻璃全部打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之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孙某辩称,孙某目前患有××,正在恢复期间,原告离婚是为了逃避抚养义务。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8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系××患者,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孙某与原告吴某甲结婚前有过二次婚姻,且育有一女。××××年××月××日,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随原告吴某甲生活。婚后因被告孙某经常犯病,原被告无法正常生活,自2014年6月份孙某回娘家居住开始分居。另查明,被告孙某在原告吴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八床、被罩二床、枕巾二个、枕头二个、暖瓶二把、脸盆二个、茶壶一个、门帘一床。如离婚,原告吴某甲自愿给付被告孙某经济帮助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因患有××,与原告吴某甲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并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吴某甲诉请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吴某甲生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由原告吴某甲继续抚养婚生女吴某乙为宜,被告孙某不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原告吴某甲自愿给付被告孙某经济帮助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在原告吴某甲处的个人财产被子八床、被罩二床、枕巾二个、枕头二个、暖瓶二把、脸盆二个、茶壶一个、门帘一床,原告吴某甲应予以返还。被告孙某其他辩称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孙某婚生女吴某乙(2008年7月19日出生)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三、原告吴某甲返还被告孙某被子八床、被罩二床、枕巾二个、枕头二个、暖瓶二把、脸盆二个、茶壶一个、门帘一床;四、原告吴某甲给付被告孙某经济帮助20000元。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孙长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