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冯群与冯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冯群,工人。委托代理人冯俊杰(特别授权。被告冯德明,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3楼。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卫华(一般授权),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群诉被告冯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俊杰,被告冯德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群诉称,2014年8月8日19时46分,冯群驾驶无号牌JP48Q-2二轮摩托车在环城南路友谊桥路口与冯德明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冯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群与冯德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冯群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0245.18元。2014年11月7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94号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冯群的伤残等级为Ⅶ级;2、被鉴定人冯群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5000元。经查,冯德明驾驶其所有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保单号为10917053900022014839、10917053900022014827。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综上所述,此交通事故侵犯了冯群的健康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经济损失283329.89元【医疗费4102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护理费3135.21元(26008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8997元[(3433.50元/月-434.5元/月)×3个月],伤残赔偿金183248元(22906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63329.89元由被告冯德明赔偿81664.95元(163329.89元×50%),此款再由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原告冯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冯德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冯德明与原告冯群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四: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证据五: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肌电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六: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金额2400元。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证据九: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湖北金叶玉阳化纤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德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属实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冯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冯德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由于本案肇事司机冯德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逃离现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综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以后驾驶人或保险人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没有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冯德明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冯德明逃离现场。原告冯群及被告冯德明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46分,原告冯群驾驶无号牌JP48Q-2二轮摩托车沿当阳市环城南路由长坂坡加油站往子龙转盘方向行驶,行至环城南路友谊桥路口时,遇被告冯德明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等待交通信号灯,摩托车与货车右后角相刮撞,造成原告冯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事认字(2014)第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冯德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冯群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40245.18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冯群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治疗费784.50元。2014年11月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群的伤残等级为Ⅶ级;2、冯群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35000元。原告冯群花去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被告冯德明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917053900022014839、10917053900022014827,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德明为原告冯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冯群系湖北金叶玉阳化纤有限公司职工。本院认为:1、被告冯德明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冯群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群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冯德明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原告冯群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冯群请求的医疗费4102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3135.21元,误工费8997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群请求的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冯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冯群的经济损失为279629.89元【医疗费损失77349.68元(医疗费41029.68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死亡伤残费用200680.21元(护理费3135.21元+误工费8997元+伤残赔偿金183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他损失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群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群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159629.8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冯德明赔偿79814.95元(159629.89元×5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冯德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冯德明是“驶离现场”,结合原告冯群和被告冯德明均陈述系在采取打报警和急救电话措施后方驶离现场的事实,故不符合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中“逃离现场”而免责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814.95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99814.95元。3、因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冯群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冯群应返还被告冯德明已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群的经济损失279629.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814.95元,合计赔偿199814.95元。原告冯群返还被告冯德明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群承担50元,被告冯德明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余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