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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高鹏,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无业。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高鹏、汤某某,被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原告的子女。被告患有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急性支气管炎、急性肾衰竭等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多年来被告一直未尽到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2002年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赡养,法院作出(2002)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现该数额已不足以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750元;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某丙辩称,2007年的时候其曾经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陈某丙赔偿了500000多元,因其当时没有钱偿还,由其单位代为偿还,故被告陈某丙现在的工资均用于偿还单位,被告的母亲也患有××,且跟随被告生活,支出很大。原告再婚娶妻,原告现在的妻子50多岁,年轻力壮,还有生活能力,能够照顾原告。原告刚刚领取了部队专业干部补助金,数额不清楚,有资金来源。原告在二被告年幼的时候就离家,没有对二被告尽到抚养的义务,个人的收入及财产给原告现在的妻子使用了,所以,等二被告生活条件允许了,才能增加。被告陈某丙同意根据潍坊市的最低生活标准1500元计算赡养费,每月支付300元,不足的应由原告的现任妻子承担,故不同意增加支付赡养费至75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前妻孙秀英共生育一子一女即二被告。后原告与前妻离婚,并与汤某某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1年,原告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并导致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作出(2002)奎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50元。2003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房费,并承担治疗费用。本院作出(2003)奎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房屋租金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因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乙自行到本院,称其同意被告陈某丙的意见,并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无能力支付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再查,原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每月现有低保收入400元。2014年7月,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急性气管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肾衰竭、肠功能紊乱、尿潴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3)奎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道办事处李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潍坊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孝敬父母,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身患××,仅有低保收入,不能维持正常生活。二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赡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消费水平、原告的生活所需及被告自认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妻子现在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5月起,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赡养费400元,于每月5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