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王久伟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久伟,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魏思有,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市民,住赤峰市。上诉人王久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02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王久伟向徐敏借款300000元,并为徐敏出具借据。王久伟主张是借据是在元宝山区劳动局出具,徐敏并未实际支付借款,是应徐敏要求先出具借据,在2012年10月15日支付借款。徐敏称借据是在宝昌建筑公司建昌营办公室内出具,是给付的现金。另查明,徐敏系元宝山镇四合新村1栋、4栋、5栋楼房施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徐敏又将工程转包给张明发,张明发的外甥鲁洪力又与王久伟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主体包给王久伟。2012年10月,因王久伟未能给工人开工资,工人到元宝山区劳动局信访,徐敏为王久伟支付工人工资322692元,王久伟为徐敏出具借据,署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王久伟认可2012年10月8日借据是其出具,且其提供的自书证明也称是向徐敏借款300000元用于为工人开工资,因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事实成立,王久伟理应偿还徐敏。徐敏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久伟称借据是在元宝山区劳动局办公室出具,借款未实际支付,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久伟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据意味着借款事实的成立。在借款需在2012年10月15日才支付的情况下,就在2012年10月8日出具借据,不符合常理,即使王久伟所述属实,也应在后期徐敏支付322692元工人工资时,予以冲减后出具其余借款借据。故本院对徐敏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王久伟偿还徐敏借款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宣判后,王久伟不服,以“本案诉争标的系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四合村1号、4号、5号楼工程工人工资,此工程发包商是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敏为该项目经理,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北京丰亮君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发、鲁洪力,张明发、鲁洪力又将该项目清包给上诉人,由于张明发、鲁洪力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致使上诉人拖欠工人工资,后工人到政府上访,信访局引导工人到元宝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以恶意欠薪报案。经元宝山公安分局经侦大限协商,徐敏向工人发放了3万余元工资,其余工资约30万元,徐敏拒绝发放,后又将此事交给元宝山区劳动仲裁委,经协商上诉人于2012年10月8日给被上诉人出具一枚30万元的欠据,但并没有实际给工人发放工资,此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2012年10月15日,经劳动仲裁委再次协调,徐敏派工作人员给工人发放工资,因两项工资超过30万元,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再次出具欠据一枚,欠据金额为32万余元,出具后应该将2012年10月8日的欠据收回”等理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徐敏答辩服判。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王久伟向徐敏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敏依据借据主张权利,请求王久伟返还借款,应予支持,王久伟负有返还借款之责,王久伟提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系因给工人发放工资而借,由于工人工资并没有实际发放,此借款不存在,因王久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被上诉人徐敏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牛占龙代理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