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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6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水清与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水清,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顾长兴,祝利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6188号原告唐水清。委托代理人石文好。被告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长春。委托代理人马毅明。第三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吾传。委托代理人马毅明。第三人顾长兴。委托代理人马毅明。第三人祝利丰(锋)。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原告唐水清诉被告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第三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顾长兴、祝利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水清及委托代理人石文好、被告大宇公司及第三人胜达公司、顾长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毅明、第三人祝利丰的委托代理人徐伟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自行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水清诉称:2012年10月,祝利丰、顾长兴请原告安装华润雪花啤酒(温州)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工资4500元/月。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钢结构安装项目是华润雪花有限公司发包给第三人胜达公司,第三人胜达公司转包给被告大宇公司,被告大宇公司又转包给祝利丰。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都被推诿告终。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该部门要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会以申请人为祝利丰、顾长兴聘请的人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原告不服,依法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滨海经济开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该委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500(4500元/月×7个月)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500(4500元/月×7个月)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96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9300元(186天×50元/天)。被告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顾长兴辩称:1、被告大宇公司以及第三人胜达公司与原告唐水清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华润雪花啤酒(温州)有限公司将本案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胜达公司,胜达公司承包该钢结构工程后,以包工包料、包风险等方式内部承包给顾长春。2、第三人顾长兴系被告大宇公司的股东之一,具体负责大宇公司的财务工作,顾长兴并非本案钢结构工程或者安装工作的承包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顾长兴请原告安装华润雪花啤酒(温州)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的事实。第三人祝利丰陈述:祝利丰是为大宇公司及胜达公司工作,祝利丰在本案中非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产生的损失应由具有用工主体的大宇公司及胜达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华润雪花啤酒(温州)有限公司将联合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胜达公司承建。2012年8月27日,胜达公司与顾长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由顾长春作为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造价、包风险的大包干,总价取费,盈亏自负,财务统一专款专用,以项目为单位独立核算,由大宇公司为顾长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顾长春系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顾长兴系大宇公司的股东之一,主要负责大宇公司的财务工作。同年9月7日,顾长春以大宇公司名义与祝利丰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由祝利丰承包钢结构安装工程。2012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工地工作。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致双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距骨、舟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住院治疗96天,共花去医疗费30721.94元,其中第三人祝利丰支付200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委托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月23日,该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唐水清伤残等级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同年上半年,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胜达公司、祝利丰、顾长兴及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温州)有限公司,后撤回起诉。同年5月,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大宇公司或胜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不予受理处理。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大宇公司、胜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8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同年8月7日,原告向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补充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当天,原告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大宇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同年8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作工伤行政确认而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大宇公司、第三人胜达公司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同年10月13日,该法院以不属其管辖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合车间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各一份及病历本、住院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专用收费收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萧劳仲不字(2014)第2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诉状及(2014)杭萧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裁定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和温开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和(2014)温龙民受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16号开庭笔录;被告大宇公司及第三人胜达公司、顾长兴提供的《联合车间钢结构承包合同》、《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钢结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户籍证明、大宇公司证明各一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胜达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内部承包给顾长春,顾长春系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大宇公司名义分包给祝利丰进行钢结构安装,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大宇公司作为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的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原告要求大宇公司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以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40803.58元(44513元/年÷12月×11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按鉴定结论误工期240日计算,应为29675.33元(44513元/年÷12月÷30天×240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按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的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计发支付7个月为23384.08元(40087元/年÷12个月×7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30721.94元,第三人祝利丰已支付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6天,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9600元(9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96天×15元/天)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唐水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03.5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384.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384.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75.3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合计138287.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水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大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