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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北京XX有限公司与淄博XX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XX有限公司,淄博XX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193号申请执行人北京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西。被执行人淄博XX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本院在执行北京XX有限公司与淄博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通民(商)初字第15402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淄博XX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XX有限公司亦未向我院提供淄博XX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5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张金孝代理审判员  李 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