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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欧玉珍与于绍容、于桂兰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玉珍,于绍容,于桂兰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欧玉珍,女,汉族,三台县新生镇村民。委托代理人:叶发明,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绍容,女,汉族,三台县新生镇村民。系原告之女。被告:于桂兰,女,汉族,三台县新生镇村民。系原告之女。原告欧玉珍与被告于绍容、于桂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绍容、于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对案件处理的书面意见。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玉珍诉称:因我年老多病,二被告不履行对我的赡养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每月共同给付赡养费合计500元。被告于绍容、于桂兰在书面意见中辩称:愿意每月各付给原告赡养费8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绍容、于桂兰系原告欧玉珍与亡夫所生之女。欧玉珍于2001年与魏某某结婚。欧玉珍现为肢体4级残疾人,行动不便。因赡养纠纷,欧玉珍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要求于绍容、于桂兰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复印件、三台县新生镇石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面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绍容、于桂兰系原告欧玉珍亲生女,对欧玉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欧玉珍现身带残疾,于绍容、于桂兰更应履行该项义务。鉴于欧玉珍现与魏某某结婚,魏某某对其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可适当减轻于绍容、于桂兰的责任。考虑欧玉珍的实际需要及于绍容、于桂兰的经济状况,由于绍容、于桂兰每月各付给欧玉珍赡养费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于绍容、于桂兰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各付给欧玉珍赡养费150元。本案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