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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顾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顾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阙华。原告杨某诉被告顾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兴山、张春艳,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其与丈夫顾金根(已故)共生育长子顾建国、次子顾某二人。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箭泾村(6)西姑村7号房屋为其和丈夫所有。2011年,其丈夫去世后,被告将其赶出上述房屋,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其年老体弱且无生活来源,被告应履行赡养义务并解决其住房问题。因长子顾建国对其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故其放弃对长子顾建国主张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解决原告住房问题(即要求被告将现居住的三层楼房给其居住);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某辩称,其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也未在父亲去世后将原告赶走。居住方面,原告在两个儿子家里都有住的地方;生活方面,原告自己开有小卖部且领取农村养老保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丈夫顾金根(已去世)共生育长子顾建国及次子顾某(即本案被告)。现原告独自生活,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7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顾某提供一间平房供其居住,该房屋目前适合居住,其已经在该平房内住了两三年;除了每月领取750元农保外,其还用大儿子给的住房开小卖部,收入可满足生活所需。原告还表示,其想把被告给其居住的平房给孙女住,但被告不同意,其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解决孙女的居住问题。被告顾某表示,虽然原告的收入可以保障生活所需,其仍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均因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作为赡养人,子女在提供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同时,还应提供精神上的慰藉。子女不履行该义务时,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已有被告提供的居住场所并有相对固定的收入来源,基本上能满足生活所需,在此情况下,可减轻或免除子女的赡养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解决住房,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生育两个儿子,依法均应承担赡养义务,现原告明确不要求长子顾建国承担义务,系放弃自身权利,本院尊其意愿。现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与法不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赡养费人民币400元(判决生效当年度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判决生效次年起每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于该年度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于该年度7月1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