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罗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谢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4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被告自2000年离家出走至今,再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4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1996年3月13日(农历)生育女孩谢某萍,现在某高等院校读书。2000年正月十五日,被告刘某某离开夫家,与原告谢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莲花县高洲乡黄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谢某萍的证词,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育林审 判 员 贺二花陪 审 员 尹贵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