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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淑荣与冷国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冷国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根民初字第66号原告李淑荣,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国仁,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根河林业局工程处内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丁力,经理。委托代理人萨仁图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人伤调查员。原告李淑荣诉被告冷国仁、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明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被告冷国仁、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荣诉称,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冷国仁驾车在根河市兴安路口发生侧滑致原告李淑荣受伤。经根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冷国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伤情基本稳定,产生医疗费26227.38元、护理费12928元、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560元、交通住宿费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912.38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冷国仁承担。被告冷国仁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向法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同时,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产生的费用必须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病情相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为1人。交通、住宿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申请伤残评定,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冷国仁驾驶蒙EC98**轻型货车在根河市兴安路口发生侧滑致原告李淑荣受伤。经根河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冷国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在根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另查明,蒙EC98**车辆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4652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李淑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无责,被告冷国仁负全责,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住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住院和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6227.38元。被告冷国仁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患者之前做过腰椎手术,住院当天检查并没有发现压缩性骨折,住院40多天后才发现有压缩性骨折,因此产生的后续费用有异议,且胸腔积液也并未出现于住院当天的诊断书中,原告住院当天的检查诊断书中只提到了软组织损伤,因此对胸腔积液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入院记录上并无腰椎压缩性骨折和胸腔积液的诊断,住院40天后才发现腰椎压缩性骨折。因此对于此项是否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认定,对腰椎骨折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有异议。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十二张,证明由于根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合计金额637元。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只认可伤者和一名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此只认可一半的费用。4、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两名护理人员无职业,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认可一人陪护的费用。被告冷国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该险种。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根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淑荣腰椎CT检查未发现骨折的说明”一份,原告及被告冷国仁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医院对原告的确诊不及时,延长了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国仁驾驶蒙EC98**车辆发生侧滑,致原告李淑荣受伤,住院治疗6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国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冷国仁的车辆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冷国仁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227.38元,因有相关医院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嘱中没有特别注明,本院只维护一人的护理费用,即646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予以确认;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特别注明,本院不予维护;对交通、住宿费,病历中虽没有护理两人的特别医嘱,但考虑原告年事已高,且去上级医院转院,故本院对转院期间的交通、住宿费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进行伤残评定,故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维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对腰椎骨折产生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根河市人民医院“关于李淑荣腰椎CT检查未发现骨折的说明”,二被告并未提供患者住院至医院发现腰椎压缩性骨折期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伤害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住院64天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888.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志臻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