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许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许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1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75号。负责人蒋亚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少青、顾晓勇,该行员工。被告许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诉被告许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晓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卡账号为0006259960021036421,分期付款金额为150000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18000元。蒋建明成功申请金穗贷记卡汽车专项分期后利用贷记卡分期购买汽车消费,后因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判令蒋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分期手续费18000元及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至的利息和滞纳金计2101.27元,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蒋建明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许某系上述信用卡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743.71元、滞纳金2818.91(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止)、分期手续费18000元及2014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蒋建明与许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蒋建明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甲方,蒋建明为乙方,乙方向汽车销售商常州外汽星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汽星豪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219900元,对于车辆总价款,乙方已支付了699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购车款乙方以其金穗贷记卡通过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透支金额为150000元,该透支金额形成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本金数额,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上述汽车经销商账户,账号为611101040208461;乙方使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义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分期计划正式生效,该贷记卡账户即为还款账户,该笔付款交易的当期账单周期即为首期,每期分期付款还款金额计入贷记卡账户当期最低还款额,分期还款共分36期;乙方以金穗贷记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18000元,手续费计入分期付款计划生效日所处当期账单周期的最低还款额;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金穗贷记卡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且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乙方存入资金后,应先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后清偿应还未还债务;办理分期付款提前付款业务,乙方所缴纳的分期付款手续费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与蒋建明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每期应还分期资金约等于分期资金金额除以分期期数;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商品为上海大众斯柯达昊锐1.8T手自一体汽车;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许某在该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同年8月29日,蒋建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59960021036421,信用额度为5000元,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原告为甲方,蒋建明为乙方,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同时蒋建明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同意原告通过金融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征信机构查询、打印或保存符合相关规定的蒋建明个人信息;该授权书下方贷记卡计息规则说明一栏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同年8月29日,蒋建明向原告申请专项商户分期业务,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分期商户名称为外汽星豪公司,商品为上海大众斯柯达昊锐1.8T手自一体汽车,价格为219900元,首付金额为699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申请分期金额为15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8000元,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原告审核之后给予蒋建明办理总金额为150000元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同日,原告与蒋建明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蒋建明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分期金额150000元,原告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之间划转到汽车销售商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pos方式将150000元汽车分期专项金额划入外汽星豪汽车公司账户,外汽星豪公司向蒋建明出具总金额为2199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蒋建明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消费后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月21日,尚欠原告汽车专项部分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分期手续费18000元及该部分的利息和滞纳金2101.27元。原告因多次向蒋建明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钟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分期手续费18000元及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至的利息和滞纳金计2101.27元,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因蒋建明未在法定期限内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某对蒋建明应负担的还款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分期手续费18000元及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至的利息和滞纳金计2101.27元,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金穗贷记卡业务申请表、授权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审批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划款凭证、发票、机动车抵押登记信息、(2014)钟商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蒋建明及许某间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已成立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蒋建明领用贷记卡,并持卡消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未按时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蒋建明应负担的债务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蒋建明应在法定期限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许某作为保证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对担保合同所在载明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分期手续费18000元、利息2101.27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分期手续费18000元、利息2101.2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到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和滞纳金按双方约定继续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1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城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