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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嫩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荣贤与刘春艳、丛中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嫩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蒋荣贤,男,汉族。被告刘春艳,女,汉族。被告丛中印,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蒋荣贤与被告刘春艳、丛中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是“嫩江县育才二期家属楼3单元202室”,该地址不准确。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现已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住址,且无法提供被告下落证明,导致本案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供本院调取。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荣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蕊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