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庄某某,男,汉族,1994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潭西镇。委托代理人蔡少锋,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良州,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河西镇。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15699—0,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建安路北侧。负责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某某诉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少锋、被告彭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粤B6G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由陆丰市东海镇往潭西镇方向行驶,行至680KM+200M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客蔡某某二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2014年4月28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被告彭某某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是承保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决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护理费61251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372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11587.4元;二、判决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决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四、判决被告彭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已全部支付,我方的肇事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的,依法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即使有护理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在右脚,无证据证明其需要二人护理。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及原告住院期间配备两名护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包括银行流水帐号、社保清单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水平,应按受诉法院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社保清单、银行流水帐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真实合法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太保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我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彭某某、陈某某承担;二、关于具体赔偿问题,原告的医疗费依据发票实际数额计算,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为准。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即使有护理人员也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主要在右脚,无证据证明需两名陪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中提及原告住院期间配护理两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包括银行流水帐号、社保清单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水平,应按受诉法院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社保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真实合法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我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和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证据1无异议。2.保险单,证明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3、陆丰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患者更改个人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住院170天及治疗的情况。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人数。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证据4结论正确性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证据5提出公安局盖章真实性由法院核定,且盖章地方手写部分表明,其盖章只证明该楼房为冠华公司楼房,对其关联性存在异议。6.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收入,工资为每月4300元。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证据6提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彭某某无证据提供。被告陈某某无证据提供。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正确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本院不予确认。但其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提出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供的盖有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的证明是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出具的,其证明庄某某在其辖区内居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彭某某对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深圳市简易劳动合同、工资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彭某某驾驶粤B6G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4线由陆丰东海往潭西方向行驶,行至680KM+200M路段掉头时与直行由原告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即原告庄某某、摩托车乘坐人即案外人蔡某某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庄某某、蔡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陆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小腿下段踝足部皮肤撕脱伤;2、右年踝开放性撕脱性骨折;3、右踝长伸肌腱断裂伤;4、右趾伸肌腱断裂伤;5、右足背韧脉断裂伤;6、右腓踝神经断裂伤。于2014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样。于2014年4月28日,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庄某某因车祸受伤,其右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庄某某误工期为120日。3、庄某某营养期评定为60日。4、庄某某住院治疗期间配护理人员二人。被告太保财险公司对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太保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到庭的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陆丰市人民医院住院共170天,用去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已支付。原告属农业户口,深圳市冠华珠宝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公安局李朗派出所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至事故发生在深圳市冠华珠宝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300元,并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住宿。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B6G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驾驶汽车类机动车与原告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陆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彭某某驾驶的粤B6GU**号车的车主是被告陈某某,故被告陈某某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彭某某、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陆丰市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不合理,本院不予采信。其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应得赔偿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院出院记录,原告住院170天,即170000元(100元/天×170天);2、护理费43798.5元(47019元/年÷365天×170天×2人);3、误工费,原告主张工资收入为43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90天即12900元(4300元/月÷30天×90天);4、营养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6、残疾赔偿金,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依法应予支持。即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告彭某某、太平财险公司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补给6000元,上述1—7项费用合计149895.9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故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49895.9元,该款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00元,余款94895.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人民币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人民币94895.9元。二、驳回原告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6.91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1347.91元,被告陈某某、彭某某连带负担82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宝安支公司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郭宝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