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林新诉被告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新,胡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3号原告:黄林新,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胡清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黄林新诉被告胡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新诉称:原、被告是同镇同乡的村民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提出向原告借钱,分别于2013年1月7日借30000元,2013年3月21日借50000元,2013年6月5日借50000元(以上三次合计13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一年内归还并按6分计息。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亦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故意拖欠,避而不见。因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清华向原告黄林新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胡清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胡清华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5日向原告黄林新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并写下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胡清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清华分别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7月5日共向原告黄林新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清华写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清华未提交证据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清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黄林新。本案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胡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