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智与被告李祥荣、李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李祥荣,李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张智,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放,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祥荣,男,汉族。被告李祥林,男,汉族。原告张智与被告李祥荣、李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堂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海真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放,被告李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智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祥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按时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同时约定月利率3%、财务咨询费2%。2014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又以公司的银行贷款未到位为由,借款延长至2014年6月6日,并承诺月利率在原基础上增加1%,被告李祥林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6日前的利息均已按期偿还。但2014年6月7日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祥荣并未如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张智借款本金、利息、财务咨询费,被告李祥林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祥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又向原告张智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且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李祥林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6月25日前的利息均已按期偿还,但2014年6月26日至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祥荣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77.1万元(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顺延);2、被告李祥荣偿还原告财务咨询费2.4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8日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2%计算,逾期顺延);3、被告李祥林对上述第1、2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原告张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按时还款承诺书、宝庆农商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延期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祥荣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财务咨询费和还款期限的事实,以及被告李祥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均系借款利息。被告李祥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祥林口头辩称: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李祥荣现在能够联系,能够找得到,原告可以对李祥荣采取任何措施;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李祥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祥林对原告提交的1、2、3均无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李祥荣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财务咨询费和还款期限的事实,以及被告李祥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祥荣2014年6月之前的还款均系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被告李祥荣向原告张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及按时还款承诺书,被告李祥林为李祥荣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期限三个月归还。借款人:李祥荣,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祥林,2013年12月7日”;按时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借款人李祥荣于2013年12月7日因酒店周转向张智借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款借贷月息为3%,财务咨询费率2%,借贷期限为叁个月(按公司借贷管理办法规定超过10天,按壹个月计收利息),借贷人承诺在借贷期限届满时按时归还本息;如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在超期的期限内借贷人自愿在原有利息基础上每月增加1%的利息”。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将100万元汇至李祥荣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祥荣向原告提出延期3个月还款,并同意在原借款协议利率的基础上增加1%的利率,并承诺于2014年6月6日归还,被告李祥荣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李祥林作为连带责任人签字确认。2014年2月25日,被告李祥荣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祥林为李祥荣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期限陆个月归还,借款人李祥荣,连带责任保证人李祥林,2014年2月25日”。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将70万元汇至李祥荣账户。被告李祥荣支付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6月7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祥荣催要借款,李祥荣躲避不见面。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祥荣向原告张智借款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被告李祥荣应当在原告张智催收借款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祥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祥荣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借的100万元,对借款利息和财务咨询费的约定,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李祥荣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的70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该笔借款可以从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李祥荣归还借款本金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林对李祥荣向张智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祥林对李祥荣向张智所借的1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林提出其没有还款能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祥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张智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祥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李祥荣所欠张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李祥荣承担25,000元,原告张智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堂堂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海真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