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集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桂英、丁辛与袁井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英,丁辛,袁井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集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张桂英,女,44岁。原告丁��,男,46岁。被告袁井才,男,61岁。委托代理人时文芹,女,58岁。原告张桂英、丁辛与被告袁井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英、丁辛、被告袁井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英、丁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2时30分,被告袁井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光明牌三轮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达市场出口北40米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丁辛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辛及电动车乘车人张桂英受伤。此次事故经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袁井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英、丁辛无责任。袁井才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二原告受伤后,在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袁井才支付了二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二原告均有每月350元的最低保障收入,住院期间都没有停发。张桂英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头皮挫伤、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颜面及左手背擦皮伤,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周。张桂英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一、误工费:7499元(166.67元/天×45天),张桂英系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个险业务员,收入以业绩情况为准,不固定;二、护理费:4650元(150元/天×3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四、营养费:1550元(50元/天×31天);五、交通费:500元,合计15749元。丁辛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右胸部及右下肢擦皮伤,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诊壹个月,功能锻炼。丁辛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一、误工费:24660元(137元/天×30天×6个月),按我省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丁辛受伤前在四海食品批发部打工,每月工资2000元;二、护理费:6302元(137元/天×4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四、营养费:2300元(50元/天×46天);五、交通费:200元,合计35762元。张桂英、丁辛要求袁井才赔偿上述全部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井才辩称,对原告张桂英、丁辛所述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因为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懂,所以没有提请复核。袁井才已支付张桂英的医疗费7649.28元,丁辛的医疗费6868.46元。对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均有异议,其要求的标准过高,袁井才只同意再赔偿二原告共计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18日2时30分,被告袁井才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光明牌三轮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达市场出口北40米处,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丁辛驾驶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辛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张桂英受伤。2014年8月7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2014)第7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井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英、丁辛无责任。袁井才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任何保险。二原告受伤后,在集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袁井才支付了二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张桂英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头皮挫伤、皮下血肿,胸部软组织挫伤,腹部闭合伤,颜面及左手背擦皮伤,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周。丁辛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三趾骨骨折,右胸部及右下肢擦皮伤,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诊壹个月,功能锻炼。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张桂英、丁辛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低保证,被告袁井才提供的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用药明细,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问题,被告袁井才对集公交认字(2014)第718号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但袁井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核或进行行政复议、诉讼,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应当认定袁井才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袁井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桂英、丁辛受伤,袁井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桂英的合理损失为:一、误工费:张桂英主张其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个险业务员,收入不固定,张桂英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只记载了张桂英为其公司的个险业务员,未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张桂英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要求休息2周。故张桂英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我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099.25元(3399.50元/月÷30天×45天);二、护理费:张桂英主张为4650元(150元/天×31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桂英未提供��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故张桂英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我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47元(137元/天×3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四、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桂英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没有要求张桂英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张桂英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桂英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于张桂英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10896.25元。丁辛的合理损失为:一、误工费:丁辛自认其受伤前的月收入为2000元,且每月有35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收入,其受伤期间没有停发。其提供的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要求门诊随诊壹个月,功能锻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丁辛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为5066.67元(2000元/月÷30×(46天+30天)];二、护理费:6302元(137元/天×46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四、营养费:丁辛提供的住院病案中,没有要求丁辛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丁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因丁辛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丁辛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13668.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井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英人民币10896.25元、赔偿原告丁辛人民币13668.67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英、丁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00元(二原告已缓交)由被告袁井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