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文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理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韩文成,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韩文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音宝力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文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韩文成从科尔沁���翼中旗舍伯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11.523‰,被告韩文成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到期时,信用社外勤人员多次催收,被告韩文成均未偿还该笔借款。现此笔借款已逾期形成不良。截止2015年1月27日,借款尾欠余额20000.00元,利息2780.88元(正常利息:20000.00元×11.523‰÷30天×275天=2112.55元,逾期利息:20000.00元×11.523‰÷30天×58天=445.56元,逾期罚息:20000.00元×11.523‰÷30天×58天×50%=222.77元),本利合计:22780.88元。鉴于上述情况,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文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80.88元,本息合计:22780.88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韩文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文成于2014年2月28日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舍伯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11.523‰,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当日被告韩文成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文成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当庭列举五份证据:证据1、左中农信发【2011】46号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证明原告计算被告贷款利息的依据;2、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韩文成从原告处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文成从原告处借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计算被告贷款利息的过程及结果;证据5、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此笔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列举的五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文成从原告处借款并逾期未还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文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文成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舍伯吐信用社借款且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韩文成应依法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韩文成偿还借款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成未答辩、未举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780.88元,本利合计:22780.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正常利息:20000.00元×11.523‰÷30天×275天=2112.55元,逾期利息:20000.00元×11.523‰÷30天×58天=445.56元,逾期罚息:20000.00元×11.523‰÷30天×58天×50%=222.77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被告韩文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