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吕永荣、刘井连、罗新九、吕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吕永荣,刘井连,罗新九,吕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张树炜,行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职员。被告吕永荣,男,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刘井连(系被告吕永荣之妻),女,1981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罗新九,男,1960年7月3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罗柘荣(系被告罗新九之子),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汀县。被告吕小明,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长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吕永荣、刘井连、罗新九、吕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伟华、被告罗新九的委托代理人罗柘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荣、刘井连、吕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吕永荣向原告申请保证小额贷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吕永荣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永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按14.58%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罗新九、吕小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新九、吕小明自愿为被告吕永荣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吕永荣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吕永荣在取得借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9日止,被告吕永荣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利息997.81元。保证人被告罗新九、吕小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因本案债务是被告吕永荣与被告刘井连在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吕永荣、刘井连立即共同归还向原告的借款80000元、利息997.81元,以及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数额8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罚款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罗新九、吕小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新九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吕永荣在取得借款十几天后就不经营钢筋生意,明显是属于骗取原告的借款。并且被告也帮助了原告向被告吕永荣追讨过借款,履行了保证人的职责。因此,本案的借款应由被告吕永荣和刘井连归还。被告吕永荣、刘井连、吕小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贷款申请表”、“贷款申请报告”、“声明书”,证明被告吕永荣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罗新九、吕小明同意为其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永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本案借款由被告罗新九、吕小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信贷利息流水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永荣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数额。被告罗新九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被告罗新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长汀县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一份,证明在被告吕永荣不经营钢筋生意时已帮助原告向被告吕永荣追讨过借款。原告对被告罗新九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吕永荣、刘井连、吕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而被告罗新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由于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罗新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吕永荣尚欠原告的借款及被告罗新九、吕小明为其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信贷本金流水台帐”、“信贷利息流水台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被告吕永荣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被告罗新九、吕小明又未履行代偿的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被告吕永荣应依法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吕永荣提前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永荣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基于保证合同之约定,要求保证人被告罗新九、吕小明对借款人被告吕永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罗新九、吕小明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吕永荣追偿。被告罗新九认为被告吕永荣是属于骗取原告的借款,但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罗新九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吕永荣的借款是与被告刘井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井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永荣、刘井连、吕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荣、刘井连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80000元、利息997.81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数额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以及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新九、吕小明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吕永荣、刘井连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交纳912.5元,由被告吕永荣、刘井连、罗新九、吕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