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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潘浩与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浩,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潘浩,山东能源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朋、田宝莉,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经理。原告潘浩诉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浩委托代理人刘朋、田宝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浩诉称: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诺公司签订《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诚意金用于认购燕山公馆房产一套;如原告决定不再购买,被告应将原告已交纳的诚意金以及自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予以退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5万元,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15万元。后因涉案楼盘停工,房屋未能竣工,原告要求按约定退还诚意金及利息,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15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泰诺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诺公司签订《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以下简称“认购申请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燕山公馆”物业住宅,在“燕山公馆”公开销售时,能提前通知,并享受相应优惠;原告自愿交购房意向诚意金5万元,剩余诚意金15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前补足,该诚意金在选购“燕山公馆”物业后将转为购房款;若在被告销售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原告本人答复或决定不再购买,被告将原告已交的诚意金以及诚意金自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退还等内容。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5万元,于同年8月23日向被告交付15万元。因“燕山公馆”楼盘停工,原告不再购买涉案住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诚意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泰诺公司未应诉答辩,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泰诺公司签订的“认购申请书”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潘浩已按约定交付房屋预购“诚意金”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涉案楼盘停工,原告依约选择不再购买涉案住宅并要求退还诚意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泰诺公司应依约将原告交纳的房屋预购“诚意金”及自交纳之日起的利息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购“诚意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浩房屋预购“诚意金”20万元;二、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浩支付利息(5万元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15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灿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