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黄某,男,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陆某某,女,住广西北族自治区。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相识,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2007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很少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带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陆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临澧县公安局佘市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共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湘临结字XXX号”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临澧县佘市桥镇殷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陆某某因外出务工,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六年之久。被告陆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5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某,现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6月起,原、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少离多。2008年10月,因被告陆某某独自更换工作,引起原告黄某不满,双方遂发生争吵,并自此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某婚后自2008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六年多之久,该情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带养孩子,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某由原告黄某带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黄某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军代理审判员 汤德友人民陪审员 刘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