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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容熙淋、容熙春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熙淋,容熙春,容熙桂,容熙柏,容熙英,阮传英,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浦北县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浦行初字第17号原告容熙淋,居民。原告容熙春,居民,浦北县张黄镇解放路89号。原告容熙桂,居民。原告容熙柏,居民。原告容熙英,居民。原告阮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花廷宙,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林锋,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张黄镇张黄街。法定代表人钟德新,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南炎,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德爵,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容熙淋等人因不服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和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工农队)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熙淋、容熙桂、容熙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科,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花廷宙、吴林锋,第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第三人工农队的诉讼代表人陈南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爵、吴仁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容熙春、容熙英、阮传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容学材、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韦业葵、第三人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钟德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浦政决字(2014)19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与容熙淋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坐落在张黄镇新南社区范围内,地名原告称油行头,第三人工农队称背湖埇,面积806.8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以争议地的5号界址点为起点,顺数至17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南至以17号至18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西至临道路;北至以1号至5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经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设计了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争议土地坐落在该设计版图内,即是南一区3号山范围内西北向岭脚的土地。1953年至1955年,张黄垦殖场对南一区3号山进行灭荒、开垦,种植了橡胶树。1957年2月,张黄农垦场等四个农垦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9年,第三人镇政府为发展经济,经国营东方农场同意,利用南一区3号山开办企业。1993年12月,国营东方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全部土地划拨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协议上第一条第5点记载,即东至以本山与四号山全水线为界,南至以本山与六号山合水线为界,西至以本山山脚小古路背为界,北至以本山山脚鱼塘坎头为界,全只山图斑面积14亩。西向山脚小古路在现争议地上容熙淋所建的水泥砖屋前面的公路处,北向山脚的鱼塘还尚在,属第三人工农队使用。原告以1953年3月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容岐才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第三人工农队以其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经现场核对,原告和第三人工农队所依据的权属凭证所记载的地类及四至均与争议地不相符。争议地上的荔枝树是原告在一九八几年种植的,细叶桉及单竹是第三人工农队种植的,争议地相邻的东向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原是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管理。2011年,原告容熙淋在争议地上建水泥砖屋,才引起土地权属争议,案经调解未果。被告认为,1952年建置合浦县垦殖所张黄垦殖场时,争议土地已经规划入广西省合浦县垦殖所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该幅土地已依法确定为国有土地。之后张黄垦殖场就一直管理使用至1979年划拨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止。因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是张黄镇办企业,其使用的土地应由张黄政府管理使用。原告和第三人工农队分别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主张争议地的权属,因其证上栏内记载的内容与争议地不相符和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而原告和第三人工农队在争议地上所种植的荔枝树、细叶桉及单竹是在争议地确定为国有之后种植的,以林木所有权主张土地所有权也没有法律依据。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由张黄镇人民政府使用。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证明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证明2,证明土地权属争议三方当事人身份、权限、原告居民身份;证据2、土地行政确权申请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立案呈批表、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依申请立案等程序;证据3、现场勘测笔录、现场勘测定界图、行政确权界线图,证明争议土地位置、界址、面积;证据4、张黄队地形图、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证明争议土地坐落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南一区三号山范围内;证据5、工农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工农队村民小组、容熙淋等人持有的书证四至记载与争议土地现场不符;证据6、张政报(2014)36号文件、证明、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张黄队南区3号山土地经营情况、证明材料、浦北县张黄花炮厂承包合同书,证明:1、争议土地原来是东方农场使用。2、争议的南一区3号山1979年划拨给张黄炮竹总厂使用。3、张黄炮竹总厂是张黄政府管辖的镇办企业。4、东方农场及张黄镇政府对争议土地有管理使用事实;证据7、林志强、余永心、曾植凡、陈德君、马德爵、陈南炎、容熙淋、阮传英、林春芳、容熙英、黄胜南、苏美平、吴群英、刘建君调查笔录,证明:1、争议土地的地类是山岭,坐落在东方农场规划版图内。2、争议地的水泥砖屋前原有一条小古路。3、与争议地相连的东向山岭双方确认原来是东方农场使用。4、争议地上的细叶桉、单竹和荔枝树分别是工农队村民及容熙淋等人种植。证据8、调解笔录、调解会签到表、讨论意见表、会议纪要、送达回证,证明调解、讨论、决定、送达等程序。被告提供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013)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将近九个月后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超出了三个月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争议地是否坐落在张黄林场设计图规划范围内;国有东方农场、原张黄炮竹总厂是否对争议地管理过;原告与第三人工农队提供的书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被告没有调查清楚。三、争议地一直系原告管理使用,应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原告原系张黄村人,争议地叫油行头,解放后张黄村人一直在争议地上晒花生、炸油。解放前是原告的父亲容岐才购买的,1953年县政府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给容岐才。同时,与争议地相邻坐落于油行头的黄见清土地(同样持有同时期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被政府征收后,给予了40000元补偿金,足以证明该争议地为原告所有。“油行头”与“背湖埇”实属两个地方,有当地年长老人证实。几十年来,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在争议土地上种植过花生、木薯、荔枝、榄子等作物,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土地权属也没有发生过变更。被告县政府认为争议地坐落在张黄垦殖场规划设计版图内,是不符合事实的。不管是现国有东方农场还是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从来没有对争议土地提出权属主张,所以被告将争议地确为国有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①钦政复决字(2014)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②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经县政府及钦州市政府处理;证据3、(2013)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①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权属争议曾由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未清、②证明被告未查清情况便以原理由再次下处理决定;证据4、①《土地房产所有证》2份、②欠条,证明①原告父亲及奶奶持有该争议地及南向土地所有证、②张黄房产分公司因征用原告奶奶土地给原告方40000元补偿;证据5、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地名油行头,与背湖埇实属两个地方。被告辩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镇政府述称,同意县政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镇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工农队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被告第一次处理给现国有东方农场,起诉后又撤销。第二次又处理给张黄镇人民政府。该争议地是第三人工农队集体使用,第三人持有1962年的土地证,被告没有采纳,是错误的。发生纠纷后,现国有农方农场从未主张过权属,第二次又将争议地确权国有给张黄镇政府使用。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工农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3、8,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第三人镇政府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工农队认为被告超期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该证据证实超过三个月作出,是被告内部处理问题,不属于法律上的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第三人镇政府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工农队认为争议地不在原张黄林场设计规划范围内,对于争议地是否在原张黄林场设计规划及经营范围,有相应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符合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此两份书证地类和四至与争议地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了国有东方农场、原张黄镇炮竹总厂对乌龟山(南一区3号山)管理使用事实,所以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这些证人证言在一定范围内证明了争议地当时的历史事实,但需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是另外一幅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该证据只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坐落在张黄镇新南社区范围内,面积806.8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以争议地的5号界址点为起点,顺数至17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南至以17号至18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西至临道路;北至以1号至5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经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设计了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争议土地坐落在该设计版图内,即是南一区3号山范围内西北向岭脚的土地。该山西向山脚小古路在现争议地上容熙淋所建水泥砖屋前面公路处,北向山脚的鱼塘尚在。1953年至1955年,张黄垦殖场对南一区3号山进行灭荒、开垦,种植了橡胶树。1957年2月,张黄农垦场等四个农垦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7年南一区3号山橡胶树因受寒枯死。1979年,第三人镇政府为发展经济,经原国营东方农场同意,利用南一区3号山(乌龟岭)开办企业。1993年12月,原国营东方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乌龟岭)全部土地划拨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协议上第一条第5点记载,即东至以本山与四号山全水线为界,南至以本山与六号山合水线为界,西至以本山山脚小古路背为界,北至以本山山脚鱼塘坎头为界,全只山图斑面积14亩。原告以其持有的1953年3月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容岐才(已故)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该证第一栏记载:坐落张黄镇,土名油头行,种类地,间丘数壹,市亩叁分壹厘七毫,四至:东至岭脚,南至小路,西至岭脚,北至岭脚。第二栏记载:坐落张黄镇,土名油头行,种类地,间丘数壹,市亩伍分,四至:东至李彩文地,南至车路,西至徐寿林地,北至岭脚。该证上第一、二栏所记载的地类及四至与争议地不相符。第三人工农队也以其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该附页第一栏记载:坐落油头行,地名背湖埇,类别坡地,数量拾壹丘,地基面积贰亩肆分柒厘,四至:东至本队地塍,南至本队地塍,西至观音堂队地塍,北至观音堂队地塍。第二栏记载:坐落油头行,地名背湖埇,类别坡地,数量壹丘,面积贰厘伍分,四至:东至本队地塍,南至本队地塍,西至本队地塍,北至本队地塍。该证上第一、二栏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地的四至及类别也不相符,没有关联性。争议地相邻的东向土地原告和第三人均承认原是国营东方农场管理使用,争议地上的荔枝树是原告在一九八几年种植的,细叶桉及单竹是第三人工农队种植的,2011年,原告容熙淋在争议地上建水泥砖屋时,才引起土地权属争议。第三人工农队向被告县政府对争议地申请确权,被告县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4号处理决定。原告容熙淋等人及第三人工农队均不服,双方均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60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工农队不服,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了浦政决字(2013)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第三人工农队的申请,被告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第三人工农队不服,又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93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容熙淋等人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容熙淋等人解放后一直属非农业人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浦北县内发生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因此,被告县政府对本案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主体和资格。原告与第三人镇政府、工农队争议的土地,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和1993年《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等证据看,争议地即原告容熙淋水泥砖屋的西向原为小古路,小古路背以内的山岭,在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时,经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设计了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争议地已规划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已属于国有,由原张黄垦殖场管理使用。1955年开垦种植橡胶树,1957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等四个垦殖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7年橡胶树被冻死。1979年张黄政府为发展经济办企业,经农场同意,1993年12月,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土地(全只山)划拨给张黄镇炮竹总厂使用,其中协议记载西向至以本山山脚小古路背为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因此,争议地坐落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是清楚的。所以,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以其持有的1953年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第三人工农队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理由均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与容熙淋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耀新审 判 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宁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显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