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永所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509号罪犯刘永所,男,41岁,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左中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2005)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刘永所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未缴纳),2007年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9年、2011年经本院减刑2年5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监狱于2015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对乌兰监狱报请罪犯刘永所减刑案卷进行了审查,认为报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报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受到记功奖励5次,2013年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永所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并处罚金未缴纳,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所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紫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