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继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继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继明先后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前洲街道、钱桥街道等地,采用撬锁、翻窗等手法多次入户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0227.7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陡门村楼下*号,窃得现金1400元及硬中华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2包、红双喜香烟3包、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戒指1枚等,物品价值共计1640元。2、2014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邓巷村仓场*号,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昂达牌平板电脑1台,物品价值共计1500元。3、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柘塘浜村韩家弄某老屋,窃得现金1万元及黄金耳钉1对、黄金吊坠1个、银项链1条,物品价值共计1660.45元。4、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南西漳村某招待所二楼,窃得现金700元及黄金项链1条、十字形黄金挂坠1个、金戒指1枚,物品价值共计4426.05元。5、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继明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南西漳村某巷一出租户,窃得现金500元及黄金戒指1枚、黄金转运珠1个、银项链2条,物品价值共计3566.73元。后又至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南西漳村中街*号,窃得黄金手链1条,物品价值4834.50元。案破后,除涉案香烟及昂达牌平板电脑未追回,其余涉案赃物均已追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继明处扣押4000元、被告人王继明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900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陈某、朱某、胡某、杨某、武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达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继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继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继明检举他人犯罪的情况因未能查证属实,故不作为有立功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继明应退赔赃款人民币440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许景波代理审判员 蒋丽娜人民陪审员 范烨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