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雷雅东、雷启亮与王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56号原告雷雅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启亮,男,1989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辉,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雷雅东、雷启亮与被告王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雅东、雷启亮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双河乡双顶子村五社收玉米与被告王辉发生口角,被告用铁棒子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就医,造成原告住院治疗:雷雅东住院费237元,误工费267.4元(89.8元×3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住院伙食费300元(100元×3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430.17元。雷启亮住院费1365元,误工费808.2元(89.8×9天),护理费977.30元(180.59元×9天),住院伙食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300元,合计4350.50元。经双河乡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辉辩称:双方打仗的事实存在,二原告也将我打伤了。二原告要求我赔偿医药费我不同意,因为我也被打伤住院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雅东与原告雷启亮系父子关系,2014年11月9日下午,二原告在双河乡双顶子村五组收苞米时将自有的货车停在路上,因货车将道挡住,被告王辉驾驶铲车无法通过,双方在交涉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二原告受伤。上述事实,有梨树县公安局双河乡派出所治安卷宗被告王辉笔录“……我赶紧下车进院就跟这几个人打起来了……我用棒子打着其中一个人,具体打啥样不清楚……”;证人赵江的笔录“……这时又进院一个人手里拿个铁棒子上前就打雷启亮一下子,雷雅东就奔那小子去了,那人又打了雷雅东一棒子,打完就跑出去了……”证人王雷的笔录“……王辉在铲车里看着就下车进院了”;原告雷启亮的笔录“……他手里拿着一个铁棒子打的我,后来我听这个屯子的人说,这人叫王辉……”;原告雷雅东的笔录“……这时又进院一个人上去就拿个铁棒子给雷启亮打倒了,我就去撵那人,那人就跑,我没撵上他,还让他回身打我一棒子……”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雷雅东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胸外伤,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237.4元;原告雷启亮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右肘关节外伤,全程二级护理,共花医药费1365.45元。现二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共赔偿经济损失5780.6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雷雅东、原告雷启亮、被告王辉、证人赵江、证人王雷的公安卷宗笔录,可以认定被告王辉致伤原告雷雅东、雷启亮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王辉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的发生原因是二原告将货车停在路上挡住被告去路,又不愿挪车,二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原告雷雅东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雷启亮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辉对雷雅东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辉对雷启亮的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各自诉请300元交通费过高,应以分别保护5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王辉应赔偿原告雷雅东医疗费237.4元,误工费178.16元(89.08元/天×2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交通费50.00元的70%,计617.92元;被告王辉应赔偿原告雷启亮医疗费1365.45元,误工费801.72元(89.08元/天×9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交通费50.00元的70%,计2866.1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赔偿原告雷雅东医疗费237.4元,误工费178.16元(89.08元/天×2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100.00元/天×2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882.74元的70%,计617.92元;二、被告王辉赔偿原告雷启亮医疗费1365.45元,误工费801.72元(89.08元/天×9天)、护理费977.31元(108.5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交通费50.00元,合计4094.48元的70%,计2866.14元;三、驳回原告雷雅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雷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55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385元,退回原告雷雅东60元,退回原告雷启亮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 赵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