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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申与简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申,简正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66号原告:曾申。委托代理人:吴奕,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正华。原告曾申与被告简正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申的委托代理人吴奕、被告简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美人鱼广场基坑支护工程三管旋喷桩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被告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自2012年3月起止2012年6月25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实桩1640米、空桩246米,双方结算的总工程款为22456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89320元,仍有1352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4日支付20000元和27000元,剩余的8824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8240元及利息517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部分另行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劳务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签名合同的内容;证据二、《旋喷施工工程量清单》、《旋喷施工工程结算》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对于旋喷施工工程量及总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224560元的事实;证据三、《证明》一份,拟证实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22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11000元停工费的事实;证据四、《结算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总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明细;证据五、《旋喷桩施工记录表》份,拟证实原告的工程量及施工时间。被告简正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涉案工程存在漏水、不安全的问题,导致被告被工程发包方罚款;2、原告现场记录资料、数据不全,导致被告重新请人做资料,遭受损失;3、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已经答应不追究了。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施工安全质量》材料一份,拟证实高压喷旋存在安全隐患、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2、《施工原始记录》材料一份,拟证实原告旋喷施工原始现场记录资料、数据不全的事实;证据3、《监理罚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工程因漏桩、浸水导致被告被工程发包方罚款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四均未扣除工程发包方扣减被告的钱,证据五证明了原始材料记录不齐全、不连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且是发给广西联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因无法核实“监理容明坤”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证据3未盖章,且系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揽合浦美人鱼广场基坑支护桩工程的施工,施工内容为三管高压旋喷桩止水灌浆施工;三管高压旋喷桩综合单价为旋喷桩实桩每延米120元、空桩每延米60元,工程造价以综合单价乘于双方实际签认总工程量计算,桩长按实际计算;非原告原因造成停待工的,超过2天的停工从第3天起,被告按照每台套500元/天的标准补偿给原告,工程结算时一起计算;付款方式为设备人员进场3天内被告付给原告生产启动金5000元;每月25日按完成旋喷桩工程量核报当月进度,次月10日被告按完成工程量款的80%支付给原告;本项目旋喷桩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付给原告至完工总工程款的90%,原告退场,余款10%在本项目基坑封底七天内全部付清;总工期约50天;旋喷桩工程完成后7天内被告必须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5月17日,被告简正华出具一份《证明》给原告,确认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停工,停工时间从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5月17日共22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停工补助费用共11000元,该款应在原告完成该工程后付清。同年6月26日,被告简正华出具一份《旋喷施工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施工高压旋喷桩基总数164根,深度以业主结算深度为主。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被告简正华出具一份《旋喷施工工程结算》给原告,确认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5日施工高压旋喷桩总数164根,实桩1640米,空桩246米,工程总费用213560元,已预支工程款89320元,余款为124240元,停工补助11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20000元、27000元。仍欠工程款88240元未支付,原告便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承建的合浦美人鱼广场地下步行街基坑支护桩工程自2013年经验收合格后投入运行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完成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亦已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欠工程款8824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82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记录材料不全导致被告被工程发包方罚款及原告承诺不再追究等辩解,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正华向原告曾申支付工程款88240元;二、被告简正华向原告曾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8240元自2014年1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简正华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志附本判决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