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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维中与付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中,付鹏,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维中,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霍玉华,女,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彦山,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鹏,男,汉族,1979年1月10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村东四区407栋。法定代表人张国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儒,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滨河新村东四区407栋。法定代表人陈良正,总经理。上诉人刘维中、付鹏、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中的委托代理人霍玉华、王彦山,上诉人付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嫦艳,上诉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春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5元,退还给上诉人刘维中3245元,退还给上诉人付鹏3460元,退还给上诉人吉林嘉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460元。审 判 长  华子琳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雷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