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与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1号原告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伟。委托代理人仲剑峰,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智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其龙。原告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顺公司)诉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伟及委托代理人仲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钢顺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26日及7月3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材。2014年7月3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30天内付全款。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2,852,670.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货物,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900,000元货款。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进行对账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952,670.55元。原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52,670.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2,670.5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2,670.5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钢顺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5月至7月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原告再去被告公司取回合同。2、2014年8月25日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往来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8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952,670.55元。被告东鹏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东鹏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钢顺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钢顺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理应及时付清拖欠的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52,670.55元。二、被告芜湖东鹏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钢顺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1,952,670.55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8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佳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