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慧卿与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朱慧卿,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林鹏,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慧卿。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负责人:张艳。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慧卿及原审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郑知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行为均在北京,郑州既非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非被控侵权图书的储藏地或者扣押查封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朱慧卿认为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销售的、由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图书侵犯其著作权,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出版、发行、销售侵权产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系朱慧卿主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销售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系销售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朱慧卿可以选择作为被告之一的河南省新华书店发行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图书大厦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燕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