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黄列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列红,绰号“麻文”,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列红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修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列红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梁畔强(己判刑)在修水县城原“凯撒”歌厅玩时与徐某乙等人发生矛盾,遂起报复歹念。因被告人黄列红与刘峰(在逃)是梁畔强等同伙的“大哥”,梁畔强为了征得“大哥”的同意,即约被告人黄列红与刘峰到修水县城原交通宾馆前公路上商量。被告人黄列红与刘峰同意报复徐某乙,并叫梁畔强到时打电话,为梁畔强等人作案后提供车辆逃跑。同年9月4日晚,梁畔强邀集冷崇宇(己判刑)、周海军、游仙岩(均在逃)来到修水县城宁红大市场对面的原“心海网吧”寻找徐���乙时,发现徐某乙的朋友余某、徐某甲在上网。又打电话给刘峰问:砍徐某乙的朋友与砍徐某乙本人是不是一样的性质。刘峰回答是一样的。接着,梁畔强又打电话给被告人黄列红说准备“做事”了,要被告人黄列红备好车辆接应。被告人黄列红答应。尔后,梁畔强与同伙持砍刀、斧头冲进网吧,将余某、徐某甲砍打致伤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黄列红指使李潘等人开车将梁畔强等人送到三都镇躲藏。经法医鉴定,余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被害人余某、徐某甲的陈述:2007年9月4日晚,我们在修水县城宁红大市场对面的原“心海网吧”上网,一伙崽俚持砍刀、斧头冲进网吧,将我们砍打致伤后逃走了。2、同案人梁畔强的供述: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我在修水县城原“凯撒”歌厅玩时与徐某乙等人发生矛盾,便想去报复徐某乙。我为了征得“大哥”黄列红、刘峰的同意,即约他们到修水县城原交通宾馆前公路上商量。“大哥”黄列红、刘峰同意报复徐某乙,并叫我到时打电话,为我们提供车辆逃跑。9月4日晚,我们来到县城宁红大市场对面的原“心海网吧”寻找徐某乙时,发现徐某乙的朋友余某、徐某甲在上网。我便打电话问“大哥”刘峰,砍徐某乙的朋友与砍徐某乙本人是不是一样的性质。“大哥”刘峰回答是一样的。接着,我又打电话给“大哥”黄列红说准备“做事”了,要“大哥”黄列红备好车辆接应。“大哥”黄列红答应。尔后,我和冷崇宇、周海军、游仙岩持砍刀、斧头冲进网吧,将余某、徐某甲砍打致伤后逃跑。当晚,“大哥”黄列红派李潘等人开车将我们送到三都镇躲藏。3、同案人冷崇宇的供述:2007年9月4日晚,梁畔强打电话给我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修水县城原“凯撒”歌厅玩时与徐某乙等人发生矛盾,便邀我去报复徐某乙。我和梁畔强、周海军、游仙岩一起来到县城宁红大市场对面的原“心海网吧”寻找徐某乙时,发现徐某乙的朋友余某、徐某甲在上网。梁畔强便打电话问砍徐某乙的朋友与砍徐某乙本人是不是一样的性质。又打电话说准备“做事”了,要备好车辆接应。尔后,我们持砍刀、斧头冲进网吧,将余某、徐某甲砍打致伤后逃跑。当晚,李潘等人开车将我们送到三都镇躲藏,李潘还给了我们300元钱。4、同案人李潘的供述:2007年9月4日晚,黄列红打电话给我说,梁畔强等人出事了,要我赶到本县城的“太阳城”,黄列红就叫余兴帮开车把我们送到了三都镇的抱子石,我们还给了他们300元钱。5、修公医鉴字(2007)第205号、第275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及修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伤情等级说明证实:余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徐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二、寻衅滋事罪1、2006年4月份的一天,“黑皮”(在逃)与钟某(被害人)因女朋友之事而发生纠纷,即起报复歹念。为此,“黑皮”邀集梁畔强、游仙岩、周海军和李潘、郭书杭、毕水生(均己判刑)等人,在梁畔强家中商量报复钟某。梁畔强与同伙的“大哥”被告人黄列红与刘峰过来后,梁畔强等人将报复钟某的事告诉了被告人黄列红。被告人黄列红说“要办就办当”(意思是要打赢),并拿钱给梁畔强等人去添置刀具。同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黄列红与同伙得知钟某在修水县城原“凤凰娱乐城”玩,即持刀赶到该处附近守候。当钟某出来时,梁畔强等人持刀围堵、追砍钟某。钟某从原“大洋酒店”旁巷子内跑到该酒店前的马路上,被告人黄列红持刀上前朝钟某背上砍了一刀,将钟某砍倒在地。接着,其他同伙又上前围住钟某一阵砍打。钟某被砍伤后,被告人一伙才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黄列红与刘峰又安排车辆将同伙送到本县溪口镇躲藏。经法医鉴定,钟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2007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黄列红与李潘在修水县竹坪一赌场上被徐某丙、徐某乙持刀追赶。当晚,被告人黄列红与李潘邀集郭书杭、卢冰(均己判刑)、“卷毛新”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坐三辆车在修水县城寻找徐某丙、徐某乙报复。在芦塘发现徐某丙、徐某乙后,被告人黄列红一伙冲进土菜馆追砍徐某丙、徐某乙。因徐某丙、徐某乙跑到附近的山上躲藏而未追上。接着,被告人黄列红一伙将徐某丙停放在��菜馆门前的一辆赣G×××××的“雪佛兰”小车砸打。经鉴定,车辆的直接损失为3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列红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徐某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丙对被告人黄列红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4月23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列红抓获归案。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被害人钟某的陈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我与“黑皮”因女朋友之事而发生纠纷,为此,“黑皮”邀集梁畔强、黄列红、游仙岩、周海军和李潘、郭书杭、毕水生等人报复我。同年4月21日晚,我在修水县城原“凤凰娱乐城”玩,当我出来时,梁畔强等人持刀围堵、追砍我。我就从原“大洋酒店”旁巷子内跑到该酒店前的马路上,黄列红持刀上前朝我背上砍了一刀,将我砍倒在地。接着,其他人又上前围住我一阵砍打。将���砍伤后,他们一伙才逃跑。2、被害人徐某丙、徐某乙的陈述:2007年10月14日下午,我们在修水县竹坪一赌场上与黄列红、李潘等人发生纠纷。当晚,黄列红邀集十余人,冲进“车友土菜馆”追砍我们。我们便跑到附近的山上躲藏而未追上。黄列红一伙将我们停放在“车友土菜馆”门前的一辆赣G×××××的“雪佛兰”小车砸坏。3、同案人梁畔强的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黑皮”与钟某因女朋友之事而发生纠纷,即起报复歹念。为此,“黑皮”邀集我和游仙岩、周海军和李潘、郭书杭、毕水生等人,在我家中商量报复钟某。“大哥”黄列红与刘峰过来后,我们将报复钟某的事告诉了黄列红。黄列红说“要办就办当”(意思是要打赢),并拿钱给我们去添置刀具。同年4月21日晚,我们得知钟某在修水县城原“凤凰娱乐城”玩,即持刀赶到该处附��守候。当钟某出来时,我们持刀围堵、追砍钟某。钟某从原“大洋酒店”旁巷子内跑到该酒店前的马路上,接着,我们上前围住钟某一阵砍打。之后逃走了。4、同案人毕水生的供述:2006年4月份的一天,“黑皮”与钟某因女朋友之事而发生纠纷,即起报复歹念。为此,“黑皮”邀集我和梁畔强、游仙岩、周海军和李潘、郭书杭、等人,在梁畔强家中商量报复钟某。“大哥”黄列红与刘峰过来后,我们将报复钟某的事告诉了黄列红。黄列红说“要办就办当”(意思是要打赢),并拿钱给我们去添置刀具。同年4月21日晚,我们得知钟某在修水县城原“凤凰娱乐城”玩,即持刀赶到该处附近守候。当钟某出来时,我们持刀围堵、追砍钟某。钟某从原“大洋酒店”旁巷子内跑到该酒店前的马路上,黄列红持刀上前朝钟某背上砍了一刀,钟某倒在地。接着,我们上���围住钟某一阵砍打。之后逃走了。5、被告人黄列红的供述:2007年10月14日下午,我与李潘在修水县竹坪一赌场上被徐某丙、徐某乙持刀追赶。当晚,我与李潘邀集郭书杭、卢冰、“卷毛新”等十余人,携带砍刀、钢管坐三辆车在修水县城寻找徐某丙、徐某乙报复。在芦塘“车友土菜馆”发现徐某丙、徐某乙后,我们一伙人便冲进土菜馆追砍徐某丙、徐某乙。因徐某丙、徐某乙跑到附近的山上躲藏而未追上。接着,我们一伙将徐某丙停放在土菜馆门前的一辆赣G×××××的“雪佛兰”小车砸打。6、修价认鉴字(2007)第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赣G×××××的“雪佛兰”小车损失为3200元。7、修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修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黄列红抓获归案。8、修水县公安局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列红于1978年2月2日出生在修水县西港镇康家源村2组。现住修水县义宁镇罗桥路10号。9、被害人徐某丙对被告人黄列红的行为谅解书.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列红指使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同时,被告人黄列红纠集同伙在公共场所持刀等凶器追砍他人,打砸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辆小车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列红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上诉人黄列红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在原审庭审时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黄列红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列红指使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一人。同时,被告人黄列红纠集同伙在公共场所持刀等凶器追砍他人,打砸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辆小车损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黄列红请求二审法院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江星审 判 员 江薇薇代理 审 判员 刘选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欧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