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詹学东,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及辩护人詹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苏某某纠集并雇用被告人何某某、同案人苏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组成电信诈骗团伙,流窜至广西横县等地,使用定时器、查询器、笔记本电脑、计算机软件等作案工具进行自动拨打电话,待他人回复电话后,分工合作,以“代孕”、“中奖”等名义实施诈骗,并提供银行账号异��接收赃款,得逞后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即转移作案地点,于同年10月27日又流窜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并租赁龙珠花园17栋609房作为据点,继续实施电信诈骗,其中使用四部作案手机拨打电信诈骗电话2712人次,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以“中奖”名义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电话诈骗,共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7000元。在该宗诈骗过程中,上述被告人使用作案手机拨打并与被害人刘某某通话次数达70余次。2.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采取上述手段,以“代孕”名义对被害人汪某某进行电话诈骗,共骗得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3000元。2014年11月13日零时左右,民警在汕头市龙湖区龙珠花园17栋609房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和同案人苏某甲,当场缴获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拨打软件、手机、话术本等作案工具一批和赃款人民币23000元。另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3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赃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赃及补偿。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在收到其被骗的全部赃款后,对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刘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拍照、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租赁合同、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予酌情从严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应予酌情从严惩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苏某某实施诈骗犯罪时间较短,诈骗金额较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苏某某积极退赃并补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苏某某虽然实施犯罪的时间较短,但其是以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微信公众号“”